原告天津吉奧電梯有限公司與被告北京燕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被告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天津吉奧電梯有限公司與北京燕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津0112民初4649號
判決日期:2021-06-30
法院:天津市津南區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天津吉奧電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繼續履行《電梯買賣合同》(合同編號TJ20190906);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貨款13447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違約金7910元;4.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訴訟過程中,原告變更訴訟請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簽訂的《電梯買賣合同》(合同編號TJ20190906);2.判令被告賠償原告損失131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違約金7910元;4.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及理由:原、被告系買賣合同關系。2019年9月6日,雙方簽訂《電梯買賣合同》(合同編號TJ20190906),被告向原告購買電梯。合同第2.1條約定,在本合同簽訂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被告應支付原告50000元,合同第2.2條約定,被告應在原告發貨前10個工作日以上支付原告84470元,均直接付至本合同原告指定賬戶。合同簽訂后,經過現場測量尺寸,原告按照合同約定尺寸為被告定制了電梯,并墊付了生產電梯的各種費用,原告可隨時發貨。至今,被告未支付原告貨款,故原告訴至法院。
北京燕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辯稱,雙方于2019年9月6日簽訂合同,原告應于2019年9月15日交付電梯,于9月25日完成安裝,待安裝完成后,被告支付全款。原告未能于2019年9月25日前完成電梯安裝。被告已于2019年9月30日將原告交付的發票交還原告,合同已解除。綜上,不同意原告提出的要求賠償損失、支付違約金的主張。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提交了證據,被告對原告提交的《電梯買賣合同》、增值稅專用發票、2019年9月4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王涵與案外人山東奧特萊斯電梯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奧特萊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亮亮的微信聊天截屏、奧特萊斯公司加蓋公章的電梯土建布置圖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
當事人對以下證據存在爭議,本院認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和解協議、《奧特萊斯電梯購銷合同》、企業變更登記信息查詢結果、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王涵與高亮亮的微信轉賬記錄、電梯照片及視頻、奧特萊斯公司出具的證明、2019年9月6日至9月22日王涵與高亮亮的微信聊天記錄、奧特萊斯公司與張家港市阿爾法金屬制品有限公司簽訂的產品銷售合同,上述證據相互佐證,可以證明原告為履行與被告之間的合同,向案外人奧特萊斯公司購買電梯并與之簽訂合同,后因無法繼續履行與奧特萊斯公司之間的合同,就合同解除后的賠償事宜與奧特萊斯公司達成和解協議,現已支付55000元。2.原告提交的2019年8月至9月原告的前職員范興建與被告職員馮韜雄的微信聊天記錄,被告對該聊天記錄的真實性無異議,結合范興建出庭陳述的證人證言,可以證明合同簽訂后,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要貨款,及原告已于2019年9月18日通知被告準備發貨的事實。3.被告提交的2019年9月9日、9月24日范興建與馮韜雄的微信聊天記錄,以此證明原告應在2019年9月20日完成電梯的安裝,及原告主動提出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寄回發票,原告對微信聊天記錄的真實性無異議,不認可其證明目的,本院認為,微信聊天記錄中沒有顯示被告所主張的待證事實,對其證明目的不予認定。
根據當事人的陳述及經本院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被告稱為履行其承建的“首創置業”悅山郡售樓處的裝飾裝修工程,自2019年8月即與原告協商電梯買賣事宜,并于2019年9月6日與原告簽訂書面的《電梯買賣合同》。合同約定,被告向原告購買電梯設備及電梯配套井道框架,合同總價款158200元。付款方式為:合同簽訂后3個工作日內,被告支付原告50000元;被告應在原告發貨前10個工作日以上支付原告84470元;設備運輸到現場后,安裝施工后3個工作日,被告應支付原告15820元;安裝完成、一年免費保養結束后3個工作日,被告支付原告7910元。關于交貨,合同約定原告在雙方確認技術參數及圖紙后不少于25天內完成設備生產并做好發貨準備,在收到被告發出的《提貨通知單》后發貨,如未收到貨款則貨期順延。交貨方式為,由承運單位運至被告工地,位于天津市津南區首創.悅山郡底商。關于違約責任,合同約定任何一方單方面解除合同,則應向對方支付合同總金額的5%作為違約金;被告若在簽署本合同后1年內未向原告支付預付款,或支付預付款后1年內未付清合同價款且未有任何書面說明的,視為被告單方面解除合同,原告有權要求被告支付合同總價款5%違約金或沒收已付定金。另,雙方均認可簽訂合同時,即已確認技術參數及圖紙。
合同簽訂后前、后,原告方職員范興建與被告方職員馮韜雄通過微信聯系合同履行事宜。2019年9月5日,范興建說“那個貨款麻煩您幫著催催”,“這個貨款明天您能不能給我,上午,我得訂框架,工期太緊了”;9月9日,馮韜雄說“你30號之前裝好就行”,范興建說“付款請抓緊吧現在已經涉及第二筆款了領導”,“今天跟我說20號吳總說,我都害怕延誤工期了”,馮韜雄說“現場開洞預留出來,你最后裝吧,裝早了,玻璃還得提前保護”;9月10日范興建詢問“貨款今天打過來嗎”,馮韜雄說“我催催”;9月12日范興建說“......因為20號所有貨就到現場了,我們現在也沒有看到合同,也沒有收到5萬塊錢的一個定金,馬上這就要發貨了,今天都12號了”;9月18日范興建說“請問款幾點打給我呢,18號我是要發貨的,主機今天不發貨20號到不了天津的”,馮韜雄說“財務可能要走流程”;9月21日,范興建說“電梯我墊付的設備都做好了,框架主機和玻璃的錢您不給我,配件不齊無法安裝啊”,馮韜雄說“找我們領導吧”。至今,被告仍未支付原告貨款,電梯亦未發貨并安裝。
另查明,為履行涉案合同,2019年9月7日,原告向案外人奧特萊斯公司購買電梯,并與之簽訂了《電梯購銷合同》。合同總價款148000元,預付生產定金55000元,發貨前再付75000元、安裝完畢尾款18000元。原告稱,為履行與奧特萊斯公司之間的合同,原告已付款55000元,因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約定支付貨款,故原告無法繼續支付奧特萊斯公司剩余貨款。雙方簽訂《和解協議》,約定原告一次性賠償奧特萊斯公司損失131000元,該損失包括設備含稅49048元,倉儲費、人工費、運費等雜費25000元,原告前期已支付55000元,尚有76000元未支付
判決結果
本院認為,原、被告之間建立的電梯買賣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當事人均應按照合同約定履行各自的義務。
涉案合同項下,原告的主要義務為按照合同約定的期限交付電梯并完成安裝,被告的主要義務為按照合同約定的付款期限支付原告貨款。依據合同約定,“雙方確認技術參數及圖紙后不少于25天內完成設備生產并做好發貨準備”,雙方均認可2019年9月6日簽訂合同時即已確認技術參數及圖紙,故原告最早于2019年10月31日前完成設備生產及做好發貨準備即可。原告提交的范興建與馮韜雄的微信聊天記錄,足以證實原告在合同約定的交貨期限內,2019年9月18日就已通知被告準備交付電梯。故,原告已按照合同約定履行了自己的義務,不存在違約行為。被告抗辯,原告應于2019年9月15日交付電梯,并主張待安裝完成后支付全款,但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明該項抗辯理由,對被告的該項抗辯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至今仍未支付原告貨款,被告的行為已經構成根本違約,且被告表示沒有繼續履行的可能,故原告提出的要求解除合同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提出的合同已解除的抗辯理由,缺乏事實依據,本院不予采信。
依據法律規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終止履行;已經履行的,根據合同履行情況和合同性質,當事人可以要求恢復原狀、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并有權要求賠償損失。關于原告主張的賠償損失一節,原告提供的與案外人奧特萊斯公司簽訂的合同、微信聊天記錄、轉賬記錄、情況說明、和解協議等證據,被告雖不認可,但結合原告于2019年9月18日即準備發貨的事實,表明原告已履行完畢生產電梯的義務,原告提供的上述證據相互結合,能夠達到高度蓋然性,可以證明原告為履行涉案合同產生的損失。因原告實際支付的費用為55000元,故本案中原告的實際損失限于55000元。至于原告提出的其他損失,尚未實際產生,原告可待實際產生時另行主張權利。
至于原告提出的違約金一節,因原告的實際損失已得到彌補,故關于違約金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原告提出的要求解除合同,及要求被告賠償損失55000元的訴訟請求,合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的其他訴訟請求,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九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二條規定:
一、立即解除原告天津吉奧電梯有限公司與北京燕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6日簽訂的《電梯買賣合同》(合同編號TJ20190906);
二、被告北京燕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賠償原告天津吉奧電梯有限公司損失55000元;
三、駁回原告天津吉奧電梯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計1574元,由原告負擔986元,被告負擔588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天津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王麗清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六日
書記員李艷麗
判決日期
2021-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