蘇州市吳中區人民檢察院以吳檢二部刑訴〔2019〕14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單位蘇州仁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人吳彩根犯單位行賄罪,于2019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并建議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于同年9月9日決定轉為普通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蘇州市吳中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羅娜出庭支持公訴。上列被告單位訴訟代表人、被告人、辯護人到庭參加訴訟。在審理過程中,根據公訴機關的建議,本院決定延期審理一次。本院于2020年3月16日裁定中止審理,同年7月27日裁定恢復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蘇州仁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吳彩根單位行賄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案號:(2019)蘇0506刑初689號
判決日期:2020-11-18
法院:蘇州市吳中區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蘇州市吳中區人民檢察院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吳彩根在擔任被告單位蘇州仁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間,于2017年下半年至2019年上半年間,違反規定請托蘇州太湖國家旅游度假區住房和城鄉建設局副局長陸某(另案處理),分別向相關工程的發包單位或總承包單位打招呼,承接了上述工程中的土方工程。期間,被告人吳彩根先后七次送給陸某錢款合計人民幣510000元。公訴機關為證明上述事實,提供了相關證據。公訴機關據此認為,被告單位蘇州仁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人吳彩根的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條的規定,應當以單位行賄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單位蘇州仁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吳彩根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從輕處罰。被告單位蘇州仁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吳彩根自愿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認指控的犯罪事實,愿意接受處罰,可以從寬處罰。建議對被告單位判處二十萬以上五十萬以下罰金,對被告人吳彩根判處六個月以上八個月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單位訴訟代表人對起訴書指控的事實和定性均無異議。
被告人吳彩根對起訴書指控的事實和定性均未提異議。
辯護人提出,陸某于2018年3月向吳彩根借的15萬元雙方沒有明確說過要債務免除,應當認定為正常借款,即使法庭認定15萬元是行賄款,也是索賄行為,希望法庭對于被告人吳彩根從輕處罰,并對其適用緩刑。
經審理查明:
被告人吳彩根在擔任被告單位蘇州仁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間,于2017年下半年至2019年上半年間,違反《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礎設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辦法》的規定,請托蘇州太湖國家旅游度假區住房和城鄉建設局副局長陸某(另案處理),分別向蘇州太湖國家旅游度假區區域內的蘇地2017-WG-23號地塊、蘇州2017-WG-72號地塊、舟山花園三期三區部分項目等工程的發包單位或總承包單位打招呼,被告單位蘇州仁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通過陸某的職務影響,承接了上述工程中總承包單位發包的土方工程。期間,被告人吳彩根先后七次送給陸某錢款合計人民幣510000元。分述如下:
1.被告人吳彩根于2017年中秋節前后,送給陸某人民幣10000元。
2.被告人吳彩根于2018年初春節前,送給陸某人民幣20000元。
3.2018年3月13日,陸某向被告人吳彩根借款人民幣150000元,后直至2019年6月本案案發,被告人吳彩根與陸某均未有歸還借款的意思表示及行為。
4.被告人吳彩根于2018年端午節前后,送給陸某人民幣50000元。
5.被告人吳彩根于2018年中秋節前,送給陸某人民幣10000元。
6.被告人吳彩根于2018年11月份,在陸某以借為名索取的情況下,送給陸某人民幣70000元。
7.被告人吳彩根于2019年初春節前,送給陸某人民幣200000元。
被告人吳彩根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事實。
被告單位蘇州仁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人吳彩根在審查起訴階段自愿認罪、同意量刑建議和程序適用,并簽署了認罪認罰具結書。在審理過程中,被告單位向本院交納了罰金保證金人民幣400000元,被告人吳彩根向本院交納了罰金保證金人民幣100000元。
上述事實,被告單位和被告人當庭未提異議,并有公訴機關提供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1.施工總承包工程土方專業分包合同、土方工程施工協議、銀行電子回款單、承兌匯票等書證證實,南通華新建工集團有限公司、上海鼎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甘肅第五建設集團公司、蘇州嘉盛建設工程有限公司等單位將在度假區的部分工程的土方工程分包給蘇州仁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事實。
2.微信聊天記錄、銀行交易記錄證實,陸某于2018年3月12日通過微信向吳彩根要求借款15萬,3月13日該款轉到陸某的賬戶。
3.營業執照證實,蘇州仁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3月22日,法定代表人吳彩根。
4.證人蘇州嘉盛建設集團有限公司項目副經理郁建林、甘肅第五建設集團公司上海公司副總經理孫堅、蘇州湖銘置業有限公司項目負責人李國合、南通華新精工集團有限公司蘇州分公司總經理王興明、經理顧理明、上海鼎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生產經理馮明遠的證言證實,在陸某的介紹、干預下,上述公司將在度假區的部分工程的土方工程分包給吳彩根經營的蘇州仁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5.證人陸某的證言證實,因為張娟向其要15萬元用于歸還買房的借款,其開始向劉兆中借,他說沒這么多錢,推薦其去找吳彩根借。2018年3月,其發微信給吳彩根借了15萬元錢,說年底還,當時沒有寫借條。2018年因其兒子花錢買房了,所以沒有還。吳彩根在2019年又送了其20萬元,其當時不敢用這個錢去還借他的錢。2019年4月份,其和吳彩根知道有人寫舉報信后,吳彩根提出要不要針對那筆15萬元借款寫一個借條,其當時說沒有必要,所以就沒有補借條。
6.被告人吳彩根供認,其通過陸某打招呼介紹做了幾個工程,所以多次送錢給陸某。2018年3月份,陸某提出向其借款15萬元,其將錢轉賬給陸某。后來聽說他是買房子用的,當時也沒有寫借條,沒有約定還款期限以及利息。這筆錢一直到案發他都沒有再提過,其也沒有開口要,因為他是住建局領導,其平時也有求于他,所以不好開口。
7.案發經過證實了本案的案發及被告人吳彩根歸案的經過。
關于15萬借款的性質,本院認為應當認定為行賄,理由如下:
首先,從雙方關系看,陸某與被告人吳彩根之間僅有業務往來,平時并無人情往來。吳彩根愿意借款15萬元給陸某,陸某的職務影響以及其為被告人吳彩根介紹分包工程是一重要因素。
其次,2018年3月陸某向被告人吳彩根借款時未寫借條,雖陸某曾口頭表示于當年年底歸還,但直至2019年6月,陸某從未有過歸還的意思表示和行為,被告人吳彩根也從未向陸某催討過。相反,在本案案發前聽說被舉報后兩人商議談過要不要補寫借條。
最后,2018年3月以后,被告人吳彩根又繼續于2018年端午節前后送給陸某人民幣50000元、于2018年中秋節前送給陸某人民幣10000元、于2018年11月份送給陸某人民幣70000元、于2019年初春節前送給陸某人民幣200000元。上述行受賄行為,也說明被告人吳彩根與陸某對上述15萬元借款已達成了不用歸還的默契。
上列證據,均經庭審質證,具有證明效力,本院予以確認
判決結果
一、被告單位蘇州仁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犯單位行賄罪,判處罰金人民幣四十萬元(于本判決生效后以被告單位預交的罰金保證金折抵并上繳國庫)。
二、被告人吳彩根犯單位行賄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以被告人預交的罰金保證金折抵并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合議庭
審判長呂曉東
人民陪審員杜衛敏
人民陪審員沈春林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邱陽
判決日期
2020-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