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合肥市包河區平大五金經營部(以下簡稱“平大經營部”)與被告李昌所、安徽中扶建設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中扶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平大經營部的經營者丁衛平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張云、被告李昌所、被告中扶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宋曉夢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合肥市包河區平大五金經營部與李昌所、安徽中扶建設有限責任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1)皖0102民初956號
判決日期:2021-04-16
法院:合肥市瑤海區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平大經營部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李昌所、中扶公司共同向平大經營部支付貨款91880元,并支付逾期還款利息損失9983元(以91880元為基數,按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利率3.85%從2017年12月11日起暫計算至2020年9月21日,此后順延計算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訴訟費、保全費由李昌所、中扶公司負擔。事實和理由:其與李昌所于2015年經朋友介紹相識。李昌所系中扶公司承建的海之森工程項目、真心集團合肥生產基地工程項目的項目經理。李昌所、中扶公司因工程建設需要經常向其采購電纜。其曾多次為兩被告供貨,但兩被告卻未按時付款。2016年5月18日,李昌所向其出具欠條一份,內容為:欠平大五金經營部電線款135400元。后李昌所于2016年至2017年期間支付5萬元貨款后,遲遲不支付余下貨款。2017年5月14日,李昌所又要求其繼續供貨。但因為兩被告遲遲不付款,其僅提供了一批價值6480元的貨物,之后就再未供貨。2017年11月12日,李昌所向其出具一份付款單,承諾在2017年11月17日付6萬元,2017年12月10日前全部付清。但李昌所、中扶公司至今未履行上述付款義務,其曾多次向李昌所催要無果。2020年5月,因其多次催要,中扶公司與其補簽了一份產品購銷合同,對欠付91880元貨款的事實予以確認。李昌所、中扶公司拖欠貨款的行為侵害了其合法權益,其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提起訴訟,望判如所請。
李昌所辯稱,案涉合同系甲方與中扶公司直接簽訂的,工程款均匯到中扶公司銀行賬戶,并非轉至其賬戶。其是案涉工程項目負責人,其在外面的債權債務都沒有了,中扶公司才會與其辦理結算,平大經營部主張的91880元貨款屬實。
中扶公司辯稱,李昌所是案涉項目實際施工人,不是其公司員工及項目經理,平大經營部主張李昌所是其項目經理,與事實不符。平大經營部系與李昌所建立合同關系,并非與中扶公司建立合同關系;平大經營部提供的欠條能夠證明貨款是李昌所個人所欠。李昌所系專業承包建設工程人員,除了案涉施工項目外,其還承包了其他工程項目,現有證據不能證明案涉欠款是否為本案項目發生。
最高人民法院和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的判例及意見已經明確,建筑工程領域嚴格遵守合同相對性原則,防止實際施工人與他人串通,損害合同相對人外的第三人權益。本案中,李昌所向平大經營部出具欠條,證明了欠款事實,但李昌所系代表其個人出具欠條,不能將欠款轉嫁給中扶公司,否則國家經濟秩序將混亂。雖然李昌所配合平大經營部提供授權委托書和補簽所謂“產品購銷合同”,意圖將個人債務轉嫁給中扶公司,但其不誠信的目的不能達成。授權委托書是基于李昌所是實際施工人身份,授權范圍為與業主方進行竣工驗收和工程款結算,不包括采購貨物。授權書出具對象顯然是業主方,授權范圍不含與項目業主方外的第三方簽訂合同及結算價款。案涉項目于2020年1月10日即完工,2020年5月項目部已經不存在,李昌所是實際施工人,項目部印章由其保管,其為了將案涉債務轉嫁給中扶公司,于2020年5月用項目部印章與平大經營部簽訂所謂“產品購銷合同”。從“產品購銷合同”合同價款僅為91880元可知該合同僅是為轉嫁債務所簽訂,屬于李昌所與平大經營部惡意串通,損害他人合法權益,不應受法律保護。
綜上,從李昌所出具的欠條、付款單可以證明,李昌所欠平大經營部貨款,但該欠款的來源及項目均不清楚。李昌所作為案涉項目實際施工人,在項目結束后與平大經營部串通,試圖損害作為合同相對人之外的中扶公司的利益,不應得到法律的保護。故請求法庭依法駁回平大經營部對中扶公司的起訴。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中扶公司系合肥海之森家電和汽車配件生產項目4#廠房、宿舍樓工程及安徽真心投資集團有限公司合肥生產基地項目1#、4#廠房、多層廠房工程的承包方,李昌所系上述工程項目的實際施工人。李昌所在承包上述工程期間,因施工需要向平大經營部購買電線電纜。平大經營部同李昌所就所購電線電纜的型號、價款、數量等達成協議后,按照李昌所的要求將所購的電線電纜運送至上述項目施工地點。2016年5月18日,李昌所向平大經營部出具一份欠條,載明:欠平大五金經營部電線款135400元整。2017年5月14日,平大經營部根據李昌所的要求再次向其提供了價值6480元的貨物,之后就再未供貨。李昌所于2016年至2017年期間僅支付平大經營部貨款5萬元,欠余下貨款91880元未付。經過索要,李昌所于2017年11月12日向平大經營部出具一份字據,承諾在2017年11月17日付6萬元,2017年12月10日前全部付清。之后,李昌所并未按上述期限付款。
2020年5月,李昌所與平大經營部經過協商,欲將上述91880元債務轉移給中扶公司。李昌所以中扶公司海之森項目部名義同平大經營部補充簽訂一份書面《產品購銷合同》,約定中扶公司海之森項目部向平大經營部購買價款計91880元的電線電纜;以實際供貨量結算,現款現貨等。合同還約定了電線電纜的型號、數量、單價。李昌所在合同落款處加蓋了中扶公司海之森項目部的印章并簽名。
另查:為辦理上述兩個項目的工程款結算,中扶公司曾于2020年向李昌所出具委托書,委托其辦理工程款結算事宜。委托書寫明李昌所的職務為上述兩個工程項目的項目部經理、項目部負責人。
以上事實,有經過質證的欠條、字據、供貨單、授權委托書、委托書、《產品購銷合同》、《不可撤銷的承諾與保證》以及雙方的陳述在案佐證
判決結果
一、李昌所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合肥市包河區平大五金經營部貨款91880元及截至2020年9月21日的逾期付款利息9844元(之后的逾期付款利息以91880元為基數,按照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年利率3.85%順延計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二、駁回合肥市包河區平大五金經營部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337元,減半收取計1168.5元,由李昌所負擔;保全申請費1070元,由李昌所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趙先娥
二〇二一年四月八日
書記員胡安瓊
判決日期
2021-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