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湖北田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田源公司)因與被上訴人徐代述、新疆江騰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江騰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阿克蘇市人民法院(2020)新2901民初434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21年2月24日組織各方當事人進行了互聯網調查,充分詢問和聽取了各方當事人的意見,未開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湖北田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新疆江騰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1)新29民終230號
判決日期:2021-03-18
法院: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阿克蘇地區中級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田源公司上訴請求:撤銷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阿克蘇市人民法院(2020)新2901民初4340號民事判決,依法改判田源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事實和理由:1.田源公司與徐代述不存在建設工程承包合同關系。田源公司是在徐代述介紹下,與江騰公司簽訂了《建設工程施工協議書》,關于該工程項目的具體施工事宜都是徐代述和江騰公司直接聯系對接的,該工程的前期準備工作所產生相關費用,也是由江騰公司通過銀行轉賬的方式直接支付給徐代述。該《建設工程施工協議書》的實際履行人為徐代述和江騰公司。田源公司并未實際參與該工程項目的具體工程施工。工程款項應由徐代述直接向江騰公司索要;2.田源公司在一審時提交的徐代述出具的《承諾書》中載明,其就該工程項目產生的任何費用與田源公司無關,該《承諾書》是徐代述通過微信向田源公司出具的,并且當庭也確認了向田源公司發送《承諾書》的手機微信號的真實身份即為徐代述。故該證據對該工程款項與田源公司沒有關系具有直接的證明效力。一審法院未予認定該證據的證明效力錯誤。
徐代述辯稱,徐代述給田源公司介紹工程,田源公司與江騰公司簽訂了施工協議書,田源公司認為與其不具有法律關系的上訴主張不是事實;承諾書確實是徐代述本人出具的,僅承諾對外簽訂的勞務合同及材料購貨合同產生的債權債務與田源公司無關,并不包含本案欠付的款項。田源公司的上訴請求無事實及法律依據,請求依法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江騰公司述稱,我公司對欠付徐代述勞務款項的數額無異議,涉案工程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系江騰公司與田源公司簽訂,由徐代述實際進行了工程施工,一審認定事實清楚,判決正確。
徐代述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田源公司、江騰公司支付徐代述工程款302508.56元;2.判令田源公司、江騰公司支付徐代述利息60501.71元[302508.56元×2%×10個月(2019年9月20日至2020年7月19日)],并自2020年7月20日起,以302508.56元為基數,按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繼續支付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9年5月31日,江騰公司(甲方)與田源公司(乙方)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協議書》(合同編號:JTJSHT-2019-2)一份,約定田源公司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江騰公司位于阿克蘇市西大街北側王三街南側“王三街絲路友誼財富中心”工程項目中3號、4號、8號多層商業樓及地下車庫。計劃開工時間為2019年5月30日,計劃竣工時間為2019年11月30日,工期總天數為180日,實際開工日期以田源公司編制進度計劃,經甲、乙方與監理公司共同確認的時間為準。2019年6月16日,江騰公司(甲方)與田源公司(乙方)又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協議書》(合同編號:JTJSHT-2019-3)一份,約定田源公司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江騰公司位于阿克蘇市西大街北側王三街南側“王三街絲路友誼財富中心”工程項目中高層酒店、寫字樓及地下車庫。計劃開工時間為2019年5月30日,計劃竣工時間為2020年10月30日,工期總天數為510日,實際開工日期以田源公司編制進度計劃,經甲、乙方與監理公司共同確認的時間為準。庭審中,田源公司自認上述《建設工程施工協議書》簽訂后,口頭安排徐代述做工程施工的前期準備工作。2019年8月19日,江騰公司(甲方)與田源公司(乙方)簽訂《解除建筑施工合同協議書》一份,約定:“一、甲、乙雙方自愿解除雙方簽訂的合同編號為JTJSHT-2019-2和JTJSHT-2019-3的《建設工程施工協議書》;二、甲方支付乙方前期所發生的材料費及管理人員的工資合計422508.56元,先行支付70000元,余款352508.56元自本協議簽訂之日起30日內付清。甲方逾期未付,按余款金額每日2%給予乙方補償至付清之日止·····四、乙方按甲方支付資金金額出具增值稅專票。”該協議書附費用明細表一張載明:1、鋼筋,合計209682.56元;2、隨車吊兩次運費,合計3000元;3、水暖電材料及電纜線、一級配電柜,合計46000元;4、買兩噸水泥,合計1140元;5、管理員3人工資,合計90000元;6、隨車吊運鋼筋制作機械運費1000元;7、買辦公用品1800元;8、其他開支35000元;9、稅費34886元,以上全部費用合計422508.56元。庭審中,田源公司自認上述費用并非其公司實際支出,系為填平徐代述的損失,按照徐代述個人計算的數額確定。《解除建筑施工合同協議書》簽訂后,江騰公司于2019年8月21日和10月31日分兩筆支付徐代述工程款合計120000元。剩余302508.56元工程款既未向田源公司支付,亦未向徐代述支付。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1.徐代述是否為實際施工人的問題;2.江騰公司在本案是否應承擔付款責任;3.徐代述主張的工程款利息60511.71元是否合理的問題。首先,關于徐代述是否為實際施工人的問題。徐代述與田源公司雖未簽訂書面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但田源公司認可系其公司安排徐代述進行工程的前期準備工作的事實,充分說明了徐代述是實際施工人。田源公司認可與江騰公司簽訂《解除建筑施工合同協議書》,除為了解除雙方簽訂的兩份《建設工程施工協議書》外,同時也為了填平徐代述的因工程前期準備支出的人工及材料費,進一步說明田源公司對徐代述支付的費用系明知且認可的。故對田源公司稱僅要求徐代述進行工程前期準備,未要求其進行購買材料等具體實際施工的抗辯意見,一審法院不予采信。徐代述作為實際施工人主張其因施工支出的費用,有事實依據。徐代述認可江騰公司作為發包方已支付其工程款120000元。故對徐代述要求田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302508.56元的訴訟請求,一審法院予以支持。其次,關于江騰公司在本案是否應承擔付款責任的問題。江騰公司作為發包方未足額支付承包方田源公司工程款,應在其欠付田源公司工程價款范圍內對實際施工人承擔責任。田源公司雖主張江騰公司將工程款支付徐代述個人的行為違反法律規定,但對江騰公司已支付徐代述120000元工程款的數額沒有異議,故江騰公司尚欠田源公司工程款302508.56元。對徐代述要求江騰公司在尚欠付田源公司工程款302508.56元范圍內承擔責任的訴訟請求,法院予以支持。最后,關于徐代述主張的利息60511.71元是否合理的問題。徐代述與田源公司未約定工程款支付時間,亦未約定利息。《解除建筑施工合同協議書》中雖載明江騰公司逾期支付田源公司工程款,應支付利息,但該協議書系田源公司與江騰公司簽訂,對田源公司與徐代述不具有約束力,故對徐代述要求田源公司支付利息的60511.71元的訴訟請求,沒有事實及法律依據,法院不予支持。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二百六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的規定,判決:一、湖北田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于判決生效后三日內支付徐代述工程款302508.56元;二、新疆江騰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在欠付湖北田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02508.56元范圍內對上述款項承擔付款責任;三、駁回徐代述的其他訴訟請求。
二審中,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本院經二審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查明的事實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837.63元,由湖北田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周琳俐
審判員李偉力
審判員高靜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古麗娜爾依明
書記員肖潔
判決日期
2021-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