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酒泉恒信電力設計咨詢有限責任公司與被告趙某租賃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酒泉恒信電力設計咨詢有限責任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吳某、李某1、被告趙某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李某2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酒泉恒信電力設計咨詢有限責任公司與趙某租賃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1)甘0902民初1623號
判決日期:2021-06-02
法院:酒泉市肅州區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原告酒泉恒信電力設計咨詢有限責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還租賃門店;2、判令支付自2020年1月1日至租賃房屋返還日期間租賃費35200元(暫計算8個月);3、判令被告承擔延誤工程工期造成的經濟損失(損失以評估機構鑒定結果為準);4、被告承擔訴訟費。事實和理由:2019年1月20日,原、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合同》,原告將所屬的××街的××街店租賃給被告,租賃期限為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租金每月4400元,按年支付。合同簽訂后,被告繳納了年租金52800元。2019年下半年,由于原告辦公用房緊張,決定將租賃房屋收回自用,并將不再續租房屋事由告知被告。2020年1月開始,原告多次口頭通知被告返還租賃房屋,并在3月至10月間多次向被告當面送達《告知書》、《律師函》,但被告仍拒絕交回租賃房屋。被告的行為不但給原告造成經濟損失,還造成房屋改造工程的停工延期,已構成嚴重違約。現訴至法院,望判如所請。
被告趙某辯稱,原告與被告沒有簽訂過合同,原告起訴被告所依據的合同主體方并不是原告,原告主體不適格,請求依法駁回原告的起訴。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到庭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當事人有異議的證據,本院認定如下:
1、原告提供①《房屋租賃合同》復印件一份;②租賃費繳費發票復印件兩張,以證實雙方存在房屋租賃以及被告分兩筆繳納了2019年度租賃費52800元的事實。被告質證稱,合同中的出租方及發票中的收款方均不是本案訴訟中的原告。經審核,被告方對《房屋租賃合同》中的出租方與發票收款方名稱提出不予認可,但根據酒泉市市場監督管理局核準的“內部企業基本信息”名稱,原告屬合同中的出租方和發票中的收款方,訴訟主體適格。故對該合同與發票的真實性本院予以認可。
2、原告提供《通知》、《告知書》、《律師函》、錄音光盤,以證實自2020年3月至8月多次書面通知被告返還租賃房屋的事實。被告質證稱,《通知》、《告知書》中的公章與合同中出租方上加蓋的公章存在差異,不予認可。經審核,“內部企業基本信息”中,合同中的出租方已經合法變更,故對《通知》、《告知書》中的通知方的真實性本院予以認可。
3、原告提供《建筑物及附屬設施維修維護合同》復印件一份,以證明涉案房屋已與維修方簽訂了合同,由于被告拒不交回租賃房屋,造成工程延期,被告應承擔由此造成的經濟損失。被告質證稱,對該合同不予認可。經審核,該合同權利義務不約束本案原、被告。故對原告就該證據的證明目的不予認定。
4、被告提供的國家發改委等八部委《關于應對新冠肺炎疫情進一步幫扶服務業小微企業和個體工商戶緩解房屋租金壓力的指導意見》,以證明免除2020年上半年3個月房屋租金的事實。原告質證稱,該《意見》為指導性意見,不具有強制性的約束力。經審核,該《意見》雖由國家八部委聯合下發,但其內容代表政府,故對該《意見》的內容予以認定。
根據審查確認的證據及當事人的陳述,本院認定事實如下:2019年1月20日,嘉峪關市恒信電力設計所代表合同甲方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合同》,甲方將南大街96號樓一樓西五號位于酒泉市××街,建筑面積為22平方米的商業用房租于被告,租賃期限一年,年租金4400元。合同還對其他權利義務做了明確約定。合同簽訂后,被告于2019年4月29日、2019年9月27日繳納了本年度租金合計52800元,并繳納押金3000元。2020年度,雙方再未續簽租賃合同,合同內容仍延用上年度的房屋租賃合同。2020年7月,因原告進行出租房屋的使用及維修,遂以不同方式通知被告限期交回房屋。2020年12月31日,房屋租賃合同履行期限屆滿后,雙方就房租的減免等事宜未能協商一致,原告來院起訴,要求被告立即返還承租門店;支付租賃費35200元(暫計8個月);承擔延誤工程工期造成的經濟損失。
同時查明,2019年10月24日,簽訂合同甲方嘉峪關市恒信電力設計所變更為本案原告名稱,并進行了登記注冊。
還查明,2021年4月7日,被告將涉案租賃房屋騰空交還于原告
判決結果
一、被告趙某支付原告酒泉恒信電力設計咨詢有限責任公司房屋租金22000元(2020年4月至8月,共計5個月房租)。限被告趙某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清。
二、原告酒泉恒信電力設計咨詢有限責任公司退還被告趙某房屋押金3000元;
三、駁回原告酒泉恒信電力設計咨詢有限責任公司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40元(已減半收取),由被告趙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甘肅省酒泉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康毅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書記員李嘉馨
判決日期
2021-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