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張某與被告東方電力公司、東方物業公司、國網平涼公司勞動爭議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作出(2017)甘0802民初1575號民事判決,原告張某不服,向平涼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2017年12月1日,平涼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17)甘08民終624號民事裁定,以原審判決基本事實認定不清為由撤銷原審判決,發回重審。本院依法另行組成合議庭,對本案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某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趙某,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李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張某、甘肅平涼東方電力有限責任公司等平涼東方物業服務有限責任公司、國網甘肅省電力公司平涼供電公司勞動爭議民事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7)甘0802民初4818號
判決日期:2021-10-14
法院:平涼市崆峒區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原告張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要求三被告支付2016年4月到2017年3月的工資24219.24元;2、要求三被告向原告支付經濟賠償金48438.48元;3、要求三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及未簽訂勞動合同的工資109928元;4、要求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失業保險金18342元;5、要求三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繳納養老保險造成的損失35270.82元。事實和理由:2007年5月,原告由被告東方電力公司聘用為其醫療中心護士。2010年9月,被告東方電力公司將其醫療中心移交給被告東方物業公司負責管理,醫療中心亦更名為平涼東方物業服務有限責任公司衛生所(以下簡稱"衛生所"),但衛生所的工作場所、負責人、原告的工作單位和原告在東方電力公司醫療中心工作時一致。自原告在被告東方電力公司工作以來,三被告從未為原告繳納過社會保險。2016年4月,衛生所負責人口頭告知原告將藥房藥品盤點一下,再做個業務交接,就不用再來上班了,自此以后,包括原告在內的三名衛生所工作人員被被告東方物業公司強行辭退。原告于2017年3月向平涼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提起勞動仲裁,平涼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于2017年4月7日作出仲裁裁決書,裁決被告支付原告經濟補償金,對原告的其余仲裁請求均未支持,原告不服仲裁裁決書,故提起訴訟,要求處理。
被告東方物業公司辯稱,國網平涼公司是非法人單位,第一,三被告不是本案的適格主體。原告起訴狀內容部分失實。原、被告雙方于2010年7月1日簽訂勞動合同,原告在被告東方物業公司下屬的衛生所從事護士崗位工作。2016年4月起,原告無故缺勤,經被告東方物業公司多次要求拒不回崗位上班,也未向東方物業公司提交解除勞動關系的書面合同,擅自離開公司,因此,原告無權要求支付經濟賠償金。原告不符合領取失業保險的法定條件,要求支付失業保險金無法律依據。原告不符合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情形,要求支付未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工資無法律依據。被告東方物業公司愿意依據法律規定補辦保險,且具有補辦的可能性,原告要求被告賠償未繳納養老保險的損失,無法律依據。原告要求支付拖欠工資,被告東方物業公司不存在拖欠原告工資的情形,故不承擔。
被告東方電力公司、國網平涼公司共同辯稱,原告在原訴狀中起訴的第四被告東方工貿公司已經注銷,不存在,東方電力公司、國網平涼公司和原告之間不存在任何勞動關系,不是本案適格的被告,不承擔任何責任,請求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有爭議的證據和事實,本院認定如下:對原告提供的身份證復印件、三被告企業基本信息情況、榮譽證書、工資明細表和被告提供的勞動合同書、東方物業公司聘用工勞務費發放表、平涼市工商局準予注銷登記通知書、通知、仲裁裁決書等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存在關聯性,其中原告提供的工資明細表和被告提供的聘用工勞務費發放表從不同時間證實了原告的上班及工資發放情況,上述證據客觀,真實,能夠相互印證,故對其證明效力,本院予以確認。其他證據不能形成證據鏈條,屬于孤證,對其證明效力,本院不予認定。
根據原告陳述、被告答辯及本院認定的上述有效證據,查明本案基本事實如下:
2007年5月,原告張某由被告東方電力公司聘用為其醫療中心護士。2010年7月,被告東方電力公司將該醫療中心移交給被告東方物業公司管理,并與原告簽訂勞動合同一份。合同期限為2010年7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合同期限1年,醫療中心亦更名為東方物業公司衛生所,但原告所在衛生所工作場所、負責人均未變化。2016年3月,因被告根據所屬的省公司要求及企業內部整改的原因,被告東方物業公司協商為原告等三人重新安排工作崗位,但雙方未能達成一致意見。2016年4月15日之后原告再未回單位上班。2017年3月原告張某向平涼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提起勞動仲裁。2017年4月7日平涼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了平勞人仲案字(2017)第34號仲裁裁決書裁決:1、姚慧等三人與東方物業公司的勞動關系自2017年3月解除;2、東方物業公司支付姚慧經濟補償金24855.18元,岳永紅經濟補償金20532.13元,張某經濟補償金20182.7元,以上費用共計65570.01元,東方電力公司負連帶責任;3、駁回原告張某的其他訴訟請求。原告張某不服平勞人仲案字(2017)第34號仲裁裁決書,向本院提起訴訟。
另查明,被告東方電力公司、東方物業公司是平涼東方工貿有限責任公司的子公司,平涼東方工貿有限責任公司是國網平涼公司的子公司。平涼東方工貿有限責任公司已于2017年12月13日注銷登記。被告東方電力公司、東方物業公司是兩個獨立的法人公司,對外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判決結果
一、限被告平涼東方物業服務有限責任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原告張某經濟補償金19348.70元,支付原告張某未簽訂勞動合同的工資42567.14元,合計61915.84元。
二、駁回原告張某的其它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元,由被告平涼東方物業服務有限責任公司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甘肅省平涼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長常瑞林
審判員田亮
人民陪審員賈雪鈺
二○一八年四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高炅亞
判決日期
2021-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