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陜西騰飛建筑機械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騰飛公司)訴被告陜西華山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山公司)建筑設備租賃合同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騰飛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張永森、胥先華、被告華山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李光輝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陜西騰飛建筑機械有限公司與陜西華山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建筑設備租賃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陜0112民初24812號
判決日期:2021-08-12
法院:西安市未央區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原告騰飛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吊籃使用費31286元,并自2018年4月15日按2020年9月同期全國銀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場貸款報價利率支付占用期間利息至還清之日止,暫計至2020年10月15日利息為3016.23元;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及理由:2018年3月至4月,其應被告要求向被告光某某與信息科技企業加速項目3、4號廠房項目部提供24臺電動吊籃,并與被告項目負責人蔡某某簽署《電動吊籃啟用單》,雙方未簽訂書面合同。2018年6月3日,被告項目負責人蔡某某將11臺吊籃從3號廠房移位到4號廠房,并于當日向其返還22臺吊籃,同年10月20日,向其返還吊籃2臺,雙方簽署《電動吊籃停用單》。2018年9月30日,其與被告項目部進行結算,雙方簽署《工程量結算單》,結算單寫明移位費和使用費合計48000元,加上后續3286元,被告欠付吊籃使用費共計51286元。被告僅向其支付2萬元,下余31286元未支付,經多次催要均未果,故訴至法院。
被告華山公司辯稱,不同意原告訴訟請求,因為其與原告之間沒有合同。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本院認定事實如下:2018年9月30日,蔡某某(案外人)向原告出具“工程量結算單”一份,該結算單載明“工程量:3#4#廠房外墻吊籃租賃費24臺,每臺1900×24=45600元,移位12臺,每臺200元,12×200=2400元,合計=48000元(肆萬捌仟元整)”。該工程量結算單上項目經理處有蔡某某簽字確認,并加蓋了“陜西華山建設有限公司光某某與信息科技企業加速器項目3#4#廠房技術資料專用章”。2018年10月20日,蔡某某向原告出具“電動吊籃停用單”一份,該停用單載明“停用時間:7月25日,交付臺數2臺;停用時間:共計104天,每天31.6元,合計:104×31.6=3286.4元(叁仟貳佰捌拾陸元肆角),注:此2臺吊籃因外墻裂縫留用”。該停用單接收單位處有蔡某某簽字確認,并加蓋“陜西華山建設有限公司光某某與信息科技企業加速器項目3#4#廠房技術資料專用章”。被告華山公司稱其與蔡某某沒有關系,其公司有“陜西華山建設有限公司光某某與信息科技企業加速器項目3#4#廠房技術資料專用章”,但原告提交的工程量確認單及停用單上加蓋的公章其不確定是否是其公司的公章,其公司干了涉案的項目,該項目于2019年完工。庭審中,原告提交照片一張,該照片為“經開區XX工地揚塵污染防治包抓管理公示牌”,顯示XX工地名稱為光某某與信息科技企業加速器項目(大普二期),其中施工單位負責人為蔡某某,職務為項目經理。被告華山公司對該照片真實性不予認可,稱存在后期處理的嫌疑。經本院與經開區建筑工程質量安全監督站核實,蔡某某系華山公司派駐在該項目的工作人員,在該項目上負責部分具體工程。原告述稱,被告支付了其2萬元租賃費后,剩余租賃費未向其支付。
上述事實有結算單、停用單、照片、當事人當庭陳述及庭審筆錄等在卷佐證
判決結果
一、被告陜西華山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原告陜西騰飛建筑機械有限公司支付租賃費31286元;
二、駁回原告陜西騰飛建筑機械有限公司其余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訴訟費557元,原告已預交,由被告陜西華山建設集團有限公司承擔,與上述款項履行時一并給付與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陜西省西安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孫會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曹萌迪
書記員任星怡
判決日期
2021-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