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浙江中冶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浙江中冶公司)與被告時長同、胡傳海追償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20年11月1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浙江中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張步勝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時長同、胡傳海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浙江中冶建設集團有限公司與時長同、胡傳海追償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浙0327民初5428號
判決日期:2020-12-31
法院:蒼南縣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原告浙江中冶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決被告時長同賠償原告各項損失213050元及利息損失(利息從2020年5月22日起至實際履行之日止,按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算);2.判決被告胡傳海對第一項訴請承擔連帶賠償責任;3.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原告于2018年6月1日與西安川普現代裝飾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稱川普公司)簽訂關于銅川礦務局項目部井下掘進巷道維修工程的工程勞務分包合同,約定雙方相關權利義務。原告依據該合同成立項目部,并任命被告時長同為該項目部負責人,授權委托被告時長同負責該項目部礦山巷道采掘工程施工安全管理及結算相關事宜。為促進該項目及時、高效推進,同日原告與被告時長同、胡傳海簽訂《駐外工程項目部安全生產管理協議書》,協議約定該項目部由被告時長同組織施工,實行自負盈虧,自主用工,依法履行原告與川普公司簽訂的分包合同,按期保質保量完成各項工作任務,承擔項目部的一切費用包括人員傷亡、職業病、事故等并承擔履行協議過程中給原告造成的損失,并約定由被告胡傳海提供擔保,承擔保證責任。在承包經營期內,被告時長同因管理不善、安全措施不到位導致涉案項目部一名員工發生工傷事故。事故發生后,該員工向銅川市耀州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仲裁委作出裁決后,原告應被告時長同要求向銅川市耀州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由被告時長同作為代理人之一與對方達成調解協議并由法院出具調解協議書。但被告時長同在達成調解協議后,并未按照協議要求履行款項支付義務。為此,該員工向銅川市耀州區人民法院申請執行,并由該院對原告賬戶內的213050元款項進行劃轉。根據原、被告雙方簽訂的協議書,上述損失應由被告時長同承擔,被告胡傳海承擔保證責任。在原告要求被告依法承擔上述費用時,被告以種種理由逃避責任。被告在領取涉案項目部的相關工程款后拒不支付賠償款,被告的行為已違反合同的約定義務,并已給原告造成了巨大損失。為此,原告為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現依法提起訴訟,請求判如所請。
在舉證期限內,原告浙江中冶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證據材料:
1.營業執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書、法定代表人身份證,證明原告主體資格的事實;2.身份信息,證明被告主體資格的事實;3.勞務分包合同,證明原告授權被告時長同與案外人川普公司簽訂勞務分包合同情況的事實;4.任命書、委托書,證明被告時長同為涉案項目部代理人由其負責施工安全管理及結算的事實;5.駐外工程項目部安全生產管理協議書、安全責任書、安全質量承諾書,證明涉案項目由被告時長同承包經營,由其獨立核算,自負盈虧,自主用工,并承擔項目施工過程中造成的一切損失,以及涉案項目相關損失由被告胡傳海承擔保證責任的事實;6.執行裁定書、執行通知書、款項劃轉銀行記錄,證明因被告時長同承包的涉案項目部給原告所造成的損失情況以及相關損失已由原告代為賠付的事實;7.勞動仲裁裁決書、法院調解書,證明裁決書及調解書認定情況的事實。
被告時長同辯稱:一、本案不屬人民法院受理的范圍。被告時長同是原告任命的項目經理,負責該項目的管理工作,與原告不是平等主體之間的民事關系,雙方存在的是勞動合同關系,故本案不屬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范圍,依法應先經過仲裁程序,原告的起訴應予駁回。二、被告時長同沒有專門的煤炭生產資質和生產能力,不能對外簽訂任何的煤炭生產協議,雙方之間簽訂的《駐外工程項目部安全生產管理協議書》違反了法律的效力性強制性規定,自始無效,不能作為本案審理的依據,故應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胡傳海未作答辯。
在舉證期限內,被告時長同、胡傳海均未向本院提供證據材料。
原告提供的上述證據,經庭審出示核實,本院認證如下:原告提供的證據1、2,系雙方當事人身份情況方面的證據材料,來源合法,與本案也有關聯性,本院對其證明力予以確認。原告提供的其他證據,其中的《駐外工程項目部安全生產管理協議書》,存在非法轉包行為,違反了法律的強制性規定,應為無效;其余部分符合證據的基本特征,本院對其證明力予以確認。
經審理本院認定事實如下:2018年6月1日,原告與川普公司簽訂《工程勞務分包合同》,由原告承包銅川礦務局照金項目部井下掘進巷道維修工程,合同約定了工期要求、工程質量、合同價款的支付及結算,以及雙方的權利義務、違約責任等事項。同日,原告與被告時長同簽訂了《駐外工程項目部安全生產管理協議書》,原告成立駐銅川礦務局照金煤炭項目部,同時聘任被告時長同為該項目部負責人,任職期限自2018年6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止,協議約定:該項目部由被告時長同組織施工,在經濟效益上獨立核算、自負盈虧,在管理上自擔風險、自主用工;依法履行原告與川普公司簽訂的分包合同,按期保質保量完成各項工作任務,承擔項目部的一切費用包括人員傷亡、職業病、事故等并承擔履行協議過程中給原告造成的損失;被告胡傳海以擔保人的身份在協議書上簽字,承擔保證責任。2018年7月5日,案外人屈書生在該項目部工作時發生工傷事故。事故發生后,案外人屈書生向銅川市耀州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2019年8月26日,銅川市耀州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仲裁裁決后,原告不服向陜西省銅川市耀州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該院經審理,原告與案外人屈書生于2019年12月2日達成民事調解協議:一、浙江中冶公司與屈書生解除勞動關系;二、浙江中冶公司給付屈書生一次性傷殘補助費等各項費用共計180000元,該180000元分別于2020年1月20日前給付50000元,剩余130000元于2020年3月30日前一次性給付,如未按上述約定履行,則浙江中冶公司給付屈書生違約金30000元。上訴調解協議生效后,案外人屈書生申請執行,在執行過程中,陜西省銅川市耀州區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22日扣劃了原告浙江中冶公司的銀行存款213050元(含案件執行費用等)。此后原告向被告追償未果,故訴至本院
判決結果
一、時長同于本判決生效后二十日內償付浙江中冶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墊付款213050元并賠償利息損失(以213050元為基數,自2020年10月12日起至判決確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算);
二、駁回浙江中冶建設集團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511元,減半收取計2255.5元,由時長同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范則共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書記員尤文倩
判決日期
202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