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長陽路通總公司與被告鄧小紅委托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湖北長陽路通總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周清華、被告鄧小紅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陳彥杰、李闖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湖北長陽路通總公司與鄧小紅委托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8)鄂2823民初3544號
判決日期:2020-06-22
法院:湖北省巴東縣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湖北長陽路通總公司(以下至判決主文均簡稱為“長陽路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鄧小紅支付原告長陽路通公司人民幣1300000元,并支付執行費、案件受理費24360元,合計1324360元;2.被告鄧小紅承擔本案訴訟費。
事實和理由:2013年9月原告長陽路通公司授權被告鄧小紅作為原告長陽路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理中國葛洲壩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簽訂及工程量結算、財務支付等相關事宜。2013年9月20日,被告鄧小紅與案外人譚黎峰簽訂《工程施工合作協議》,約定鷂子坪出口段隧道由譚黎峰施工,未經原告長陽路通公司允許,當日收取譚黎峰資質管理費550000元。另將巴野公路路基工程第XJ-02合同段施家坡進口隧道工程洞室開挖支護及部分路基施工轉包給鄧代文、唐金明、秦文明、周代紅施工,收其資質管理費800000元。此后,譚黎峰、鄧代文等實際施工后因工程結算及損失問題向中國葛洲壩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提起訴訟,后經巴東縣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決,認定施工合同無效,判令原告長陽路通公司返還譚黎峰、鄧代文等資質管理費共計1350000元。但由于資質管理費均由被告鄧小紅收取,被告收取后也未向原告長陽路通公司支付1350000元,該款項巴東縣人民法院執行局已向原告長陽路通公司劃轉退還給譚黎峰、鄧代文等人。為維護原告長陽路通公司的合法權益,特提起訴訟,請求依法裁判。
被告鄧小紅辯稱,原告長陽路通公司向被告鄧小紅追償鄧代文、唐金明、秦文明、周代紅資質管理費沒有任何事實上的理由,原告長陽路通公司由于自身原因未能積極抗辯譚黎峰、鄧代文與中國葛洲壩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訴訟審理中的證據瑕疵,導致敗訴的風險不能由被告鄧小紅承擔。被告鄧小紅在代理與中國葛洲壩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簽訂以及工程量計算、財務支付相關事宜的3年期間,長陽路通公司未向被告鄧小紅支付任何工作報酬。被告鄧小紅收取的全部費用均用于原告長陽路通公司的項目建設的必要支出,是符合原告長陽路通公司的授權范圍的,依法應當受法律的保護。原告長陽路通公司主張追償被告1300000元資質管理費、承擔案件受理費和執行費,沒有任何法律上的依據。故請求法院依法駁回原告長陽路通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
原告長陽路通公司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被告鄧小紅圍繞辯解理由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了證據交換和質證。被告鄧小紅對原告長陽路通公司提交的原告的營業執照復印件1份、法人身份證明未提出異議,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鄧小紅對原告長陽路通公司提交的(2015)鄂巴東民初字02169號巴東縣人民法院判決書、(2016)鄂2823民初67號判決書、(2018)鄂28民終682號民事判決書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提出異議,本院認為,該組證據來源合法、內容客觀真實且與本案關聯,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被告鄧小紅對原告長陽路通公司提交的工程施工合作協議、鄧小紅出具的收據提出異議,認為被告鄧小紅沒有參加譚黎峰和鄧代文兩案訴訟庭審質證,對該組證據的真實性無法核對;被告鄧小紅于2014年6月24日出具的收條明顯與其他收據中鄧小紅的簽字存在區別,屬于偽造證據;鄧小紅接受了原告公司的安排,收取了上述費用,其中譚黎鋒所支付的550000元為資質管理費,但鄧代文所支付的費用并非資質管理費;原告未在與其他案件中舉證、質證并承擔相應的抗辯義務下,要求被告鄧小紅承擔相應的責任沒有法律上的依據。本院認為工程施工合作協議系譚黎峰與鄧小紅簽訂,經法院生效判決予以確認其為無效合同,同時確認了其真實性和關聯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對鄧小紅于2014年6月24日出具的收條,雖鄧小紅對該收條的真實性提出異議,根據法院生效判決確認的事實,鄧小紅收取鄧代文等4人的管理及資質費用800000元,雙方均無異議,且鄧小紅未對該收條的簽名申請鑒定,依法本院予以采信。長陽路通公司提交的(2018)鄂2823執1779號、(2018)鄂2823執1772號執行通知書、巴東縣人民法院執行費收據、(2018)鄂2823執1779號執行裁定書、(2018)鄂2823執1772號執行裁定書、2014年5月14日收據,鄧小紅對該組證據的真實性未提出異議,認為不具有關聯性。本院認為,該組證據系法院文書,具有合法性、關聯性和客觀性,本院予以采信。
對鄧小紅提交的收據、連人帶車租賃協議、銀行流水,長陽路通公司認為該組證據與本案無關聯性,不符合證據的形式要件。本院認為該組證據不具有關聯性,證據的證明力較弱,本院不予采信。對出庭證人鄧某的證言,長陽路通公司認為該證人證言陳述的內容不屬實,與常理不符。本院認為,證人鄧某的證言,與本案不具有關聯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2012年7月17日,三峽庫區巴東新縣城至野三關公路建設指揮部經過公開招投標,確定三峽庫區巴東新縣城至野三關公路工程路基第XJ-02合同段由案外人中國葛洲壩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葛洲壩公司)中標。同年10月28日,業主巴東縣交通運輸局、發包人中咨工程有限公司與承包人葛洲壩公司簽訂《三峽庫區巴東新縣城至野三關公路工程路基第XJ-02合同段施工合同》,約定三峽庫區巴東新縣城至野三關公路工程路基第XJ-02合同段的路基、路面、橋梁、涵洞、隧道工程等由葛洲壩公司施工。
葛洲壩公司取得案涉工程項目的承建權后,鄧小紅以長陽路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身份與鄧代文、唐金明、秦文明、周代紅口頭約定由長陽路通公司完成從葛洲壩公司分包施家坡進口段隧道的開挖及支護施工工程,由鄧代文、唐金明、秦文明、周代紅給長陽路通公司按合同比例支付工程管理資質費,鄧代文、唐金明、秦文明、周代紅以長陽路通公司的名義實際投資并組織人員、機械設備施工、與葛洲壩公司辦理結算。鄧代文、唐金明、秦文明、周代紅于2013年4月28日組織工人、設備并以長陽路通公司巴野公路路基工程第二標段隧道工程二隊(以下簡稱隧道二隊)的名義進場施工。2014年12月25日,鄧代文、唐金明、秦文明、周代紅停止施工,后因故未再繼續施工。鄧代文、唐金明、秦文明、周代紅在施工期間均以長陽路通公司的名義與葛洲壩公司辦理結算、葛洲壩公司亦將相應工程款撥付給長陽路通公司,因該賬戶由鄧小紅實際控制、鄧小紅在扣除相應工程管理及資質費800000元后,再將下余工程款撥付給鄧代文、唐金明、秦文明、周代紅。
2013年4月15日,長陽路通公司給鄧小紅出具授權委托書,授權鄧小紅為長陽路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理與中國葛洲壩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巴野公路路基工程第XJ-02合同段施家坡進口(進口至K47+340)隧道工程洞室開挖支護及部分路基施工的合同簽訂以及工程量結算、財務支付相關事宜。當月18日,巴野公路二標項目部作為甲方與長陽路通公司作為乙方簽訂《隧道施工勞務協議》。2013年9月20日,被告鄧小紅(甲方代表)作為原告長陽路通公司的授權代理人與譚黎鋒(乙方代表)簽訂《工程施工合作協議》。同日,鄧小紅出具收據收取了譚黎鋒交納的工程資質及管理費550000元。
2017年10月30日,譚黎鋒與長陽路通公司于2013年9月20日簽訂的《工程施工合作協議書》經本院確定無效,并判令長陽路通公司返還譚黎鋒工程管理及資質費550000元。2017年12月19日,鄧代文、唐金明、秦文明、周代紅與長陽路通公司口頭達成的借用資質協議經法院確認無效,并判令長陽路通公司返還鄧代文、唐金明、秦文明、周代紅工程管理資質費800000元;
因鄧代文和譚黎峰向申請本院強制執行,本院強制執行長陽路通公司支付鄧代文等人一案執行款800000元,交納案件受理費6000元,執行費10460元,支付譚黎峰一案執行款550000元,交納執行費7900元,上述執行款共計1350000元、案件受理費和執行費共計24360元。2018年10月18日,長陽路通公司向本院提起訴訟,要求判如所請。
另查明,鄧小紅于2014年5月14日給長陽路通公司交納管理費50000元
判決結果
一、被告鄧小紅返還原告湖北長陽路通總公司工程管理費及資質費共計1300000元,限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5日內履行完畢;
二、駁回原告湖北長陽路通總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6680元,減半收取計8340元,由原告長陽路通公司負擔4170元,由被告鄧小紅負擔417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應在提交上訴狀時,根據不服本判決的上訴請求數額及《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13條第(一)款的規定,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款匯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開戶銀行:中國農業銀行恩施開發區支行,賬號:17×××04(特別提示:用途欄務必注明系某某上訴案訴訟費,并將匯款憑證及聯系電話提交本院或郵寄至恩施州中級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訴人在上訴期屆滿后7日內仍未預交上訴費用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申請執行的期間為二年。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當事人可在本判決確定義務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二年內向本院申請強制執行
合議庭
審判員田文艷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張華麗
判決日期
2020-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