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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光虎、吳西國等與鄧代文等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8)鄂2823民初3467號         判決日期:2019-12-29         法院:湖北省巴東縣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情況
原告譚光虎、吳西國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一次性支付二原告工程欠款等費用共計100萬元(包含工程質保金、管理費、工人工資、代付的工傷醫藥費、工人及機械設備誤工費、水災損失、機械租費等),并按年利率20‰計算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上述款額付清之日止的資金占用利息;2、請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由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訴訟中,原告將訴訟請求變更為:支付工程款211270元、施工期間誤工費285000元,洪水災害損失754524元,設備損失80300元,2014年-2015年待工損失(含退場費)20萬元,工人楊信廳工傷費用60160元,共計1591254元,并支付從2015年2月1日起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支付工程欠款利息直至付清之日止,2016年4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洪水災害損失費、誤工費、待工費、施工期間設備損失費(含退場設備損失費)的資金占用費至付清之日止。事實和理由:2014年7月初,四被告在進行“三峽庫區巴東新縣城至野三關公路工程路基第XJ-02段工程”的施工建設期間,與二原告達成口頭協議,四被告將其承建的“巴野公路路基工程第XJ-02合同段施家坡隧道進口(進口K46+490)”段的路基蓋板涵及公路上下排水溝渠施工工程分包給二原告組織施工建設,約定承包方式為包工包料,工程總價為150萬元。雙方達成口頭協議后,二原告依約開始組織施工建設。2014年8月,該工程施工過程中,施工工人楊信廳在工地發生了工傷事故,該工人向中國葛洲壩集團巴野公路項目部主張了工傷保險待遇,四被告與二原告協商后,先由二原告代四被告向楊信廳支付工傷保險醫療費8萬元。2015年1月,因被告與葛洲壩集團巴野公路項目部發生糾紛,二原告所承建的工程被迫停工,原施工工人、機械設備因上述糾紛在施工工地停滯一年半之久,由此所產生的工人工資、機械費用等均由二原告代付。2016年底,鑒于被告與葛洲壩集團巴野公路項目部一直處于訴訟階段,無法正常施工建設,經二原告與被告協商,解除2014年7月18日雙方達成的口頭工程施工協議。截止解除協議之時,二原告已完成工程量為93萬元,被告向二原告支付了69萬元,尚欠工程款23萬元。此后,二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張上述工程欠款及代付的工傷醫療費、停工期間工人工資和機械設備租金等共計100萬元,但被告均多番推諉,拒不支付,二原告只好訴諸法律。綜上所述,二原告已按雙方約定進行工程施工,后因被告原因致使工程無法繼續進行,故無奈只好解除雙方的口頭施工協議,已如實完全履行了約定的義務,但被告未按約定如實履行支付剩余工程款23萬元的付款義務,給原告造成了極大的損失。同時,在施工過程中,因被告自身原因,二原告為被告代付了工傷醫療費、停工期間工人工資和機械設備租金等費用77余萬元,被告應依約向二原告支付。因此,原告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依照《民法總則》、《合同法》及《民事訴訟法》等相關法律之規定,特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人民法院予以公正判決。 原告譚光虎、吳西國為支持其訴訟主張,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 證據一:證人解某出具的證明原件2份。證實:原告訴訟主體適格,同時證實蓋板涵工程由鄧代文承包給譚光虎、吳西國承建。 經質證,四被告對解某的身份無異議,對證明中涉及的蓋板涵由原告施工無異議,但對證明目的有異議,認為該段隧道及總路基的負責人為鄧代文,對第二份證明中所說的由鄧代文委托向克俊與原告簽訂施工協議有部分異議,向克俊只與原告簽訂了蓋板涵的承包協議,沒有簽訂引水渠的承包協議,引水渠是經解某介紹原告施工,由原告與葛洲壩公司直接結算,解某該份證明所涉及的一、二、三、四項證明內容基本不屬實,該份證明是原告打印好后,交由解某簽字的,不是其親筆書寫。 證據二:1、蓋板涵工程承包合同1份;2、涵洞上方引水工程計量說明原件1份;3、工程計量證書原件5份。證實:工程量計價共93萬元,其中涵洞60萬元,涵洞上方引水渠33萬元,同時證實項目部征用挖機臺班費17270元。 經質證,四被告對蓋板涵承包合同無異議,對蓋板涵工程量總價為60萬元無異議,但認為該份證據證明在結算時,應當扣除項目部直接扣除的稅費和保險費、材料費;對原告所完成的排水溝的工程量為33萬元無異議,但該部分工程量是葛洲壩公司直接發包給原告的,不是被告發包給原告;所涉及的工程計量證書第一份編號150034號中的鄧代文的簽名,不是鄧代文本人親筆簽名,150036號證據,被告不清楚,施工員倪少文是葛洲壩公司的工作人員。 證據三:1、項目部簽單原件22份;2、匯總表原件1份;3、施工期間誤工損失說明原件1份。證實:施工期間誤工損失共計28.5萬元,其中項目簽單認可損失為10100元,洪災后停工損失18.49萬元。 經質證,被告認為對項目部鄭小龍簽字的22份損失報告被告不清楚,如果該部分損失屬實,原告應該向葛洲壩公司主張賠償,被告與葛洲壩公司一案中所獲得的賠償并沒有包含原告該部分的損失;洪災后停工損失說明系原告單方所寫,不具有證明效力,不符合證據形式要件。 證據四:巴東縣人民法院(2016)鄂2823民初67號民事判決書復印件1份。證實:判決書認定洪水災害損失1077892元,施工日志記載原告的施工隊損失更為嚴重,按70%計算,原告的洪水災害損失為754524元。 經質證,四被告對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但是對證明目的有異議,認為原告的洪水災害損失,在107萬元的賠償款中,只有竹夾板2475元,木方2600元,50振動棒320元,涉及原告的洪水災害損失部分只有這三項。 證據五:1、設備損失說明原件1份;2、明細計算表原件1份。證實:2014年放假后,設備交給被告代為管理,其損失為8.03萬元。 經質證,四被告認為系原告自己所寫說明,不符合證據形式要件;原告并未將該部分設備委托被告保管,該部分設備是原告欠付民工工資,被當地扣留,其造成的損失,應由原告自行承擔。 證據六:待工損失說明原件1份。證實:待工損失共計20萬元。 經質證,四被告認為證據系原告自己所寫,不符合證據形式要件。該說明中所提到的退場費也沒有法律依據,被告也未從葛洲壩公司獲得退場費的補償,原告也沒有將該時間段的待工損失證據委托被告向葛洲壩公司主張權利。 證據七:1.票據交接清單復印件1份;2、票據原件4張。證實:施工工人楊信廳工傷后的費用為60156元,其中,醫藥費52156元,生活費8000元。 經質證,四被告對醫療費票據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楊信廳系原告雇請的工人,其產生的費用應當由原告承擔,且楊信廳經巴東縣人民法院判決認定與湖北長陽路通總公司之間是事實勞動關系,長陽路通總公司已經給楊信廳支付了工傷保險待遇,如果該部分的費用是原告支付的,原告也應當向長陽路通總公司主張權利。楊信廳受傷時,是在水溝渠的施工過程中受傷,不是蓋板涵施工過程中受傷。 證據八:證人譚某到庭證言。證人當庭陳述:我2014年7月份左右在巴野路岔二河工地給譚光虎做工,2014年8月底左右工地發生一起洪水,我們的工程設備、生活用品、材料都被洪水沖走,后來要繼續施工,也出現了誤工的情況,在2015年等待開工大概等了3個月,等3個月后也沒有開工,我們是按月拿固定工資8000元,我們后來就未在該工地做工。中途做事期間,工地因為洪水導致工地確實有損失存在,我們的一些損失都給我們補償了,我們的誤工工資也都已支付,目前也有尚沒有付清的,工地的機械設備很多被沖走了。 經質證,四被告對證人的身份存疑,因為其未提交與原告之間存在雇傭關系的證明,證人的證言不能證實原告請求的洪水災害損失、設備損失以及誤工損失與被告之間的關聯性。 證據九:《勞務協議》、《巴野公路二標隧道二隊路基班洪災損失報告》復印件各一份。證實:1、雙方約定原告負責對施家坡隧道蓋板涵及水渠等工程予以施工,進一步說明雙方就上述工程存在施工法律關系,原告為承包人;2、洪災損失報告中的譚某為班長,證實譚某與本案原告存在勞務關系。 經質證,四被告對原告方提交的勞務協議以及證實原、被告之間存在勞務關系無異議,對洪災損失報告有異議,該證據應該不是被告向巴東法院提交的證據,且最終損失的認定應當以巴東縣人民法院委托的評估公司出具的評估報告以及巴東縣人民法院判決認定的損失金額為依據。 證據十:《路基作業隊水災損失統計表》、《蓋板涵作業隊水災損失統計表》、《巴野公路施家坡隧道進口路基作業隊2014年7月-8月份員工工資表》復印件各一份、受損照片打印件四張。證實:1、本案被告訴中國葛洲壩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向法院提交主張水災損失的證據中,包括了本案原告在施工中的水災損失并獲得賠償;2、路基作業隊、蓋板涵作業隊均系原告;3、水災損失物資與設備系本案原告水災損失合計602030元,應當由被告返還原告。 經質證,四被告認為原告所提交的照片與原告損失無關,被告在與葛洲壩公司訴訟案件中將原告的相關損失提出了賠償請求,但最終的賠償金額應以巴東縣人民法院委托的評估公司出具的評估報告以及巴東縣人民法院最終作出的判決來確定損失金額。 證據十一:《巴野公路施家坡隧道誤工情況明細表》、《隧道二隊蓋板涵施工受影響匯總》、《誤工報告》、《巴東縣立信價格鑒定評估有限公司價格評估報告》、《誤工造成的人工損失價格評估明細表》、《巴野公路施家坡隧道2015年停工至退場機械設備誤工情況明細表》復印件各一份。證實:1、施工期間由于停電原告誤工275個工時,按照評估單價146元/日計算,誤工費40150元;2、洪水期間誤工費31天17人146元/日=76942元;3、2015年2月1日至4月30日待工費89天17人146元/日=220898元。被告應當支付誤工、待工費用合計337990元。 經質證,四被告認為:1、關于評估報告的基準日只評估到2015年2月份,所以原告請求的被告為其支付至2015年4月30日的請求無依據;2、評估報告中所確定的誤工費并未全部得到巴東縣人民法院的支持;3、評估報告中所涉及的機械設備損失不包含原告的機械設備;4、洪水災害損失評估中所涉及原告方的損失費用在第一次庭審中已向法庭作了說明,其金額只有7000多元。 證據十二:巴東立信價格鑒定評估有限公司價格評估報告《誤工造成的設備損失價格評估明細表》、《攪拌站運行費用及閑置得用價格評估明細表》復印件各一份。證實:1、50裝載機單個臺金額358元,混凝土攪拌車(8立方)單個臺金額635元,60路基挖機單個臺金額531元、750主機拌合站單個臺金額308元,上述設備合計單個臺金額1811元/日;2、施工期間由于停電無法施工及洪水影響,設備損失費51天×1811元=92361元;3、2015年2月1日至4月30日待工期間設備損失費89天×1811元/日=161179元;4、被告應當支付施工期間設備損失費合計253540元。 經質證,四被告對評估報告的真實性無異議,但不能達到原告的證明目的,評估報告中所評估的設備費用不包含原告的設備。 證據十三:《施工場地交接及設備退場協議》。證實:1、自2016年4月12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洪水災害損失費、誤工費、待工費、設備損失費的資金占用費至付清之日止;2、自2015年2月1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支付工程欠款利息至付清之日止;3、根據該協議誤工應當算到4月份。 經質證,四被告對退場協議的真實性無異議,但對請求的時間有異議。 證據十四:《裝載機租賃合同》、《農用車租賃合同》、《挖機租賃合同》復印件各一份。證實:巴野路路基作業隊租用原告挖機、農用車、裝載機等設備的事實,進一步證實原告設備包含在被告評估損失中。 經質證,四被告對協議的真實性無異議,但不能達到原告的證明目的。因為在評估報告設備損失里并不包含原告租賃給路基作業隊的裝載機、農用車和挖機。 被告鄧代文、唐金明、秦文明、周代紅辯稱,關于原告請求的與被告之間工程款的結算問題,一、原告只是與向克俊簽訂了蓋板涵承包協議,原告施工的水渠是原告與葛洲壩公司之間約定的承包關系,與被告沒有關系,只是葛洲壩公司在工程計量時,將原告施工的水溝工程量三十二萬多元計入了被告的工程量中,原告退場時與向克俊進行了結算,原告施工部分(板涵)工程總量為60萬元包干,其中應扣材料款491736元,原告在被告手中領取現金278000元,按照承包協議的約定,葛洲壩公司扣取該部分工程款的稅費55500元,扣稅比例為6%,葛洲壩公司扣除該工程的保險費7400元,扣取比例是8‰,2014年12月30日鄧代文之子鄧飛給原告支付現金1萬元,原告實際獲得的工程款總價為842636元,另外,原告通過葛洲壩公司直接領取了工程款192000元,通過預借方式領取現金7萬元,抵扣后,原告實際應超領了工程款;二、關于原告請求的誤工損失部分,施家坡隧道停工的原因不是被告造成的,而是因為葛洲壩公司的原因造成,如果原告存在施工期間的人工及其誤工應當向葛洲壩公司主張權利,被告在起訴葛洲壩公司期間,原告沒有將其有葛洲壩公司簽字的相關證據委托被告代為訴訟,而是在一審終結時,才將葛洲壩公司簽字的誤工報告交給被告,但當時一審程序已經結束,無法將原告的請求納入到被告的請求范圍中;三、關于洪水災害損失,被告向葛洲壩公司訴請的洪水災害損失中,已經將原告申報的洪水災害損失78000元納入了請求范圍,但經評估認定,原告的損失部分缺乏證據或資料不全,評估公司僅評估認定為約四萬元,該部分的賠償金額屬于原告所有;四、關于楊信廳的工傷賠償,楊信廳是原告雇請的工人,應當由原告向楊信廳承擔責任,因為向克俊與原告所簽訂的承包協議中已經明確約定安全責任由原告承擔,另外,經巴東縣人民法院判決認定,楊信廳與湖北長陽路通總公司之間系事實勞動關系,湖北長陽路通總公司已經向楊信廳履行了工傷賠償義務,現湖北長陽路通總公司已經向長陽縣人民法院起訴,要求被告承擔該部分的賠償義務,該案尚在審理過程中,原告應不享有該部分的權利。關于楊信廳的工傷損害費用應當由葛洲壩公司承擔,不應由本案的被告承擔。 被告鄧代文、唐金明、秦文明、周代紅為支持其抗辯主張,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 證據一:四被告身份證復印件各1份。證實:被告的身份信息。 經質證,二原告無異議。 證據二:2014年7月18日向克俊與原告簽訂的蓋板涵承包合同原件1份。證實:原、被告雙方所約定的蓋板涵工程總價為60萬元,包含材料費、稅費、保險費、人工費,施工過程中產生的安全責任,由乙方即原告負責。 經質證,二原告認為保險費包括工傷保險、財產保險,在宜昌法院及中級法院都已經認定,雙方是口頭協議,引水渠是與項目部發生的合同關系是歪曲事實。我們是屬于巴野公路隧道2隊,包括路基,我們沒有與葛洲壩公司發生任何合同關系。 證據二:向克俊出具的蓋板涵工程決算單及附件原件1份。證實:原告與被告所約定的蓋板涵工程總價為60萬元,按照葛洲壩公司與被告的約定,應承擔材料款491736元,應扣稅費55500元,應扣保險費7400元,原告在被告處領取現金278000元(包含民工工資188000元,現金90000元,其中一次40000元,一次50000元),2014年12月30日委托鄧飛給原告轉現金10000元。 經質證,原告譚光虎認為278000元中,188000元是項目部直接支付給我們的,其他的需要票據。對材料款有異議,一直沒有辦理決算,因此材料款不清楚。原告吳西國認為對涵洞60萬元無異議,對決算有異議,一直沒有進行決算,民工工資是項目部分兩次轉給工人卡上,鄧飛轉款10000元屬實,是給楊信廳繳費了;明細沒有我方簽字認可。洪水災害將所有票據都沖走了,沒有票據。原告代理人認為決算單是向克俊單方擬定,并且沒有簽訂日期,不具有證據效力。 證據三:原告在葛洲壩公司的領款單復印件4份(被告從葛洲壩公司起訴被告的案件中復印)。證實:原告直接從葛洲壩公司分四次領取了現金,分別為192800元是打給吳迎春和譚某的,20000元,30000元,20000元,其中的兩筆20000元有譚光虎簽字。 經質證,二原告認為192800元是打給所有工人的工資卡上無異議。2015年1月6日楊信廳的醫藥費有異議,對2015年2月6日的打款有異議,當時沒有通知我們去做工,2015年1月6日沒有做工。 證據四:巴東縣人民法院(2016)鄂2823民初67號、恩施州中級人民法院(2018)鄂28民終577號民事判決書各1份。證實:1、停工的原因是葛洲壩公司造成,不是被告的原因;被告于2016年1月向巴東縣人民法院起訴葛洲壩公司要求賠償,原告沒有將其所持有的證據委托被告一起訴訟;2、向克俊是被告的安全負責人;3、被告的承包單價中,葛洲壩公司在結算時,扣除了材料費、稅費、保險費,因此,原、被告結算時,也應當同比例扣除,其中稅費的比例是6%,保險費是8‰;4、葛洲壩公司給被告支付工程款時,實際扣除了6%的稅費,代扣代繳了8‰的保險費,涉及楊信廳的工傷賠償,應當由葛洲壩公司承擔;被告訴請葛洲壩公司賠償停工期間的人員誤工、設備損失,總價款為2494142元,該款中不包含原告的人員及誤工損失,一、二審法院僅酌情支持的損失金額為90萬元,獲得賠償比例為36%;5、被告訴葛洲壩公司所獲得停工后的機械設備損失費645473元,不包含原告的機械設備;6、被告請求的洪水災害損失中,涉及的原告的材料費只有竹夾板和木方,被告將原告所提交的水災損失清單97810元提交給評估公司,因其他損失缺乏資料,未得到評估認定。 經質證,二原告認為,四被告與葛洲壩公司進行訴訟,一審、二審我們全部參與,我們也與項目部尹杰多次溝通,項目部說我方與葛洲壩公司沒有關系,我們是屬于隧道2隊,四被告與葛洲壩公司進行訴訟包含我方的一切損失在內。二審時,我們委托唐金明將我方證據納入訴訟,對方不認可,并且,我方項目部簽單的實際單據,在對方律師手中保存,二審判決未作出前,我們與對方律師溝通,能否中止審理追加被告,對方也不認可。自2014年年底放假,被告四人與葛洲壩公司發生訴訟糾紛,沒有任何人通知我方參與,巴東縣人民法院與長陽路通公司、項目部、被告四人、評估公司,現場談判評估,對方四人從未通知我方,我方認為,對方存在欺詐行為,至今為止,被告四人沒有與我方簽訂任何中止協議,而且被告四人與項目部在訴訟過程中曾經談過多次,我認為對方不與我方辦理結算,其目的是在等一、二審結果之后,向克俊為對方安全員,但是與我們簽訂協議之后,在現場很少看到向克俊,去年二審結束后,我們與鄧代文通過電話,關于我們賠償及結算問題,他說等法院判決之后,為此,我們單獨找項目部,項目部的回答是我們與隧道二隊是整體,與項目部無關,項目部說如果訴訟結束,錢匯入巴東縣人民法院,第一時間通知我們,項目部通知我們后,我與唐金明聯系,唐金明說路基與他們無關,路基分包是鄧代文個人行為,要我與鄧代文算賬,為此,鄧代文電話打不通,所以我才起訴。四被告施工的整體為隧道2隊,但是他們四人合作是隧道部分,路基是鄧代文分包給向克俊施工,而向克俊與鄧代文的兒子又將部分工程分包給我方,進場的當天晚上,口頭協議是蓋板涵及上下引水渠及路基附屬工程全部包含在內。原告是在一審最后一次開庭結束后,將鄭小龍簽字的誤工單交給被告,在二審中,被告與主審法官進行過交流,希望將原告的該部分損失納入二審審理范圍,但是主審法官認為該部分證據不屬于二審期間發生的新證據,且被告就誤工損失部分,提出了上訴,二審法院沒有支持被告的上訴請求。 證據五:1、巴東縣立信價格評估公司評估報告書復印件1份;2、水災損失清單1份;3、誤工損失明細表1份。證實:1、原告的誤工損失不包含在被告從葛洲壩公司所獲得的賠償中;2、原告的洪災損失,經評估認定只有兩項,其他因缺乏資料,沒有得到評估認定,被告也沒有獲取涉及原告的洪水災害損失賠償款。 經質證,原告吳西國認為至今為止,現場還未拆除,被告是以隧道為主,隧道與洪水現場垂直高度10米以上,而且隧道材料、房屋都在隧道旁邊,房屋至今未拆除,為什么陳述洪水損失與我方無關?我方承建的項目就是引水渠及蓋板涵,洪水來后,工人住在蓋板涵下面,當時被告在場的只有秦文明1人,當天晚上,我第一時間通知秦文明安排挖機搶險,另外我組織工人安全轉移,評估報告中,包含我們的損失。原告譚光虎認為被告起訴時,實際已經將我方的洪水損失納入起訴范疇,但是我們沒有得到賠償。 證據六:1、湖北長陽路通總公司起訴四被告的民事訴狀復印件1份;2、應訴通知書復印件1份;3、開庭傳票復印件1份;4、巴東縣人民法院(2015)鄂巴東民初字第00899號民事判決書復印件1份。證實:楊信廳與長陽路通總公司形成勞動關系,現長陽路通總公司已在長陽縣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承擔楊信廳、陳德虎的工傷待遇。 經質證,二原告認為醫藥費應該是被告與項目部承擔,因為項目部已經扣了保險費,目前所有的費用都是我方墊付。當時我方找項目部,項目部告知我們與其沒有勞務關系,只認四被告。 證據七:恩施州中級人民法院(2018)鄂28民終1765號民事判決書復印件一份。證實:原告請求的關于楊信廳的工傷費用應當向葛洲壩公司主張權利。 經質證,二原告對該組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對其關聯性以及證明目的有異議。根據合同的相對性原則,在該工傷處理過程中本案原告僅與本案被告發生經濟關系,至于本案被告與葛洲壩公司系另一法律關系,因此本案原告向本案被告主張醫藥費具有法律依據以及事實依據。 原、被告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的上述證據,雙方當事人無異議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并作為本案認定事實的依據,當事人有異議的部分,本院將結合當事人的庭審陳述和其他有效證據,在認定本案案件事實時綜合予以認定。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2012年7月17日,三峽庫區巴東新縣城至野三關公路建設指揮部經過公開招投標,確定三峽庫區巴東新縣城至野三關公路工程路基第XJ-02合同段由中國葛洲壩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中標。同年10月28日,業主巴東縣交通運輸局、發包人中咨工程有限公司與承包人中國葛洲壩集團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三峽庫區巴東新縣城至野三關公路工程路基第XJ-02合同段施工合同》,約定三峽庫區巴東新縣城至野三關公路工程路基第XJ-02合同段的路基、路面、橋梁、涵洞、隧道工程等由中國葛洲壩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施工。 中國葛洲壩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取得案涉工程項目的承建權后,案外人鄧小紅以湖北長陽路通總公司委托代理人身份與四被告口頭約定由湖北長陽路通總公司從中國葛洲壩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分包施家坡進口段隧道的開挖及支護施工工程,由四被告給湖北長陽路通總公司按合同比例支付工程管理資質費,四被告以湖北長陽路通總公司的名義實際投資并組織人員、機械設備施工,與中國葛洲壩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辦理結算。 四被告于2013年4月28日組織工人、設備并以湖北長陽路通總公司巴野公路路基工程第二標段隧道工程二隊的名義進場施工。2014年7月18日,二原告與四被告的施工安全負責人向克俊聯系,并達成協議,四被告將其承建的“巴野公路路基工程第XJ-02合同段施家坡隧道進口(進口K46+490)”段的路基蓋板涵及公路上下排水溝渠施工工程分包給二原告施工建設,約定承包方式為包工包料,蓋板涵工程60萬元總承包價,施工中的材料、人工費等包含在承包總價內,所需稅費由施工方承擔。雙方達成協議后,二原告即組織工人進場,開始施工建設。2015年1月,因被告與葛洲壩集團巴野公路項目部發生糾紛,二原告所承建的工程被迫停工。2016年底,經二原告與被告協商,解除2014年7月18日雙方達成的口頭工程施工協議。截止解除協議之時,二原告已完成蓋板涵工程量為60萬元,路基附屬物、引水渠工程量為33萬元。被告通過勞動監察大隊向原告工人直接代為支付工資188000元;2014年底由項目部支付原告192000元;被告通過鄧飛向二原告轉賬10000元;二被告直接領取40000元。被告共計已向原告支付430000元。原告施工過程中的水泥、砂石料、鋼筋、柴油、水電等由被告提供,原告退場時,雙方未對上述材料款進行結算。在原告施工過程中,被告臨時使用原告的挖掘機的費用為17270元。 二原告在施工過程中,巴野路施工工地發生暴雨,造成道路塌方,施工工地遭受重大災害損失,二原告的施工現場也在本次暴雨洪水災害損失范圍內,二原告在此次洪水災害中也遭受了部分損失。 另查明,鄧代文、唐金明、秦文明、周代紅訴中國葛洲壩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建設工程合同糾紛案,經本院審理后,作出(2016)鄂2823民初67號民事判決,當事人不服,提起上訴,恩施州中級人民法院以(2018)鄂28民終577號判決維持了本院(2016)鄂2823民初67號民事判決,本院(2016)鄂2823民初67號民事判決發生法律效力。該判決確定:中國葛洲壩集團股份有限公司給鄧代文、唐金明、秦文明、周代紅返還保證金200000元、支付洞內連接筋鋼板費用408844元、賠償洪水災害損失費1077892元、賠償施工期間的人員誤工費及施工期間的設備損失費900000元、賠償停工后機械設備損失費645473元、補償拌合站建設費及閑置費158472.96元、補償二襯臺車、掛布臺車款100000元、支付洞外臨建及便道費150000元、支付守場人員工資112000元、賠償水泥損失費30450元、補償更換村民水管費9850元、支付臨時征地費8000元、返還稅費11198.91元、補償袋裝水泥卸車費32190元、支付隧道口及發家灣便道養護費15000元、支付項目部臨時征用機械人員費15000元,共計3874370.87元。 本院(2016)鄂2823民初67號案審理中,根據鄧代文、唐金明、秦文明、周代紅的申請,對其拌合站運行費用、施工期間的人工、機械設備停工窩工損失費、停工后的機械設備租賃費損失、水災物品損失費、停工后自有設備閑置費等進行鑒定。2017年5月10日,巴東縣立信價格評估有限公司作出巴立價評(2017)019號價格評估報告書,確定評估標的洪災損失價格為1077892元;誤工造成的人工損失價格為1907096元;誤工造成的設備損失價格為587046元;停工造成的設備損失價格為645473元;攪拌站的運行費用及閑置費用價格為313772元。 同時查明,關于工人楊信廳、陳德虎受傷后的工傷保險待遇,湖北長陽路通總公司經法院審理后,依法進行了賠償,湖北長陽路通總公司在履行賠償義務后,依據其與中國葛洲壩集團股份有限公司簽訂的合同,向本院起訴要求中國葛洲壩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予以賠償,本院于2018年5月4作出(2017)鄂2823民初2099號民事判決書,判決:一、中國葛洲壩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賠償原告湖北長陽路通總公司損失483008.17元。限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履行;二、駁回湖北長陽路通總公司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9925元,由中國葛洲壩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負擔9329元,湖北長陽路通總公司負擔596元。判決后,中國葛洲壩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不服該判決,上訴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18日作出(2018)鄂28民終1765號民事判決書,判決:一、撤銷湖北省巴東縣人民法院(2017)鄂2823民初2099號民事判決;二、中國葛洲壩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賠償湖北長陽路通總公司損失338532.17元,限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履行;三、駁回湖北長陽路通總公司其他訴訟請求。一審案件受理費9925元,二審案件受理費8545元,共計18470元,由中國葛洲壩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負擔12005元,湖北長陽路通總公司負擔6465元。該終審判決生效后,中國葛洲壩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7日按判決確定的數額通過本院給湖北長陽路通總公司支付了執行款338532.17元。 二原告因與四被告對已完工工程的結算發生爭議,二原告訴至本院,請求依法裁判
判決結果
一、被告鄧代文、唐金明、秦文明、周代紅支付原告譚光虎、吳西國工程款121770元,并自2017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發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支付利息; 二、被告鄧代文、唐金明、秦文明、周代紅賠償原告譚光虎、吳西國施工期間誤工費132232元、洪水災害損失100000元; 三、駁回原告譚光虎、吳西國的其他訴訟請求。 上述一、二項限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9120元,被告鄧代文、唐金明、秦文明、周代紅負擔4398元,原告譚光虎、吳西國負擔14722元。訴訟財產保全費4550元,訴訟財產保全保險費2400元,由被告鄧代文、唐金明、秦文明、周代紅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應在提交上訴狀時,根據不服本判決的上訴請求數額及《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款匯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開戶銀行中國農業銀行恩施開發區支行,帳號17×××04(特別提示:用途欄務必注明系某某上訴案訴訟費,并將匯款憑證及聯系電話提交本院或郵寄至恩施州中級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訴人在上訴期屆滿后7日內仍未預交上訴費用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當事人可在本判決確定義務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二年內向本院申請強制執行
合議庭
審判長靳永輝 人民陪審員賈澤文 人民陪審員向仕文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書記員覃嬌艷
判決日期
2019-1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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