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經明飛、胡新海、巫榮波、程守義、趙明忠、龔曉明、任偉與被告句容市城市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城建公司)、第三人趙明清債權轉讓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由本院審判員薛宏曜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7年11月14日、12月2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胡新海、巫榮波、趙明忠、第三人趙明清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趙新旺第一次開庭到庭參加訴訟。七原告委托訴訟代理人林彩云、李峻;被告城建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李祖宏、居清二次開庭到庭參加訴訟。第三人趙明清經本院傳票傳喚,其委托訴訟代理人趙新旺第二次開庭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經明飛、胡新海等與句容市城市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債權轉讓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7)蘇1183民初5309號
判決日期:2017-12-27
法院:江蘇省句容市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情況
七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被告城建公司向七原告支付工程款2597611.31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4年5月15日起,按年利率6%標準計算至實際給付之日止);2、被告負擔訴訟費。事實和理由:2011年8月12日,江蘇山城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將句容市下蜀鎮長江花園拆遷安置小區二期二標段3、6、7、10、11、14、15、18和19號樓土建、水電安裝發包給被告城建公司施工。被告城建公司又將該工程中的15和19號樓土建、水電附屬項目分包給第三人趙明清施工?,F該工程已竣工驗收,并已交付使用。2016年8月15日,趙明清將其對城建公司享有的工程款結算等全部權利轉讓給了七原告,并依法通知了被告,但被告未履行還款義務?,F訴至法院,請求支持訴請。
被告城建公司辯稱,1、被告城建公司與趙明清之間不存在合同關系,句容市下蜀鎮長江花園拆遷安置小區2期2標段工程由被告城建公司中標后承包給張家松、居清施工,居清承包其中的15、19號樓工程,居清承包后將15、19號樓又承包給趙明清施工。被告與趙明清之間沒有合同關系,趙明清對城建公司不享有合同債權。2、被告不欠承包人居清的工程款,所以不存在在欠付居清工程款范圍內對趙明清承擔給付工程款的民事責任。被告與居清已結清15、19號樓工程款,無論居清與趙明清之間是否存在債權債務關系,趙明清對被告都不享有債權。3、居清與趙明清之間沒有就前期趙明清組織施工的工程款及后期由居清組織施工的工程款及居清為趙明清墊付的代為支付的諸多款項進行結算,居清與趙明清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及數額尚不確定。原告實際上是主張的債權轉讓款,應對趙明清對居清或對被告享有債權承擔舉證責任。原告起訴時所提供的證據不能證明趙明清對居清或被告享有債權的事實。本案所涉15、19號樓工程前期由趙明清組織施工,2012年12月趙明清離開工地,后期由居清組織施工,2013年5月工程施工結束,居清后期組織施工并對趙明清前期施工的部分存在質量問題的工程進行返工,居清不但支付后期施工、返工的人員、材料等資金費用,還為趙明清代付趙明清前期施工所欠的人員、材料、融資、擔保等諸多費用。居清與趙明清之間沒有對各自所組織施工的工程量、工程款、墊付、代付的費用等進行結算,居清與趙明清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及數額尚不確定。4、根據目前居清提供的資料測算,居清不但不欠趙明清工程款,趙明清反而對居清負有債務。根據居清提供的資料測算,即使將居清后期施工的工程量的工程款全部并入趙明清的工程款,居清為其后期組織施工、返工支付的款項加上為趙明清墊付、代付的款項,再加上趙明清已領取的款項,合計已達1134.729萬元。15、19號樓工程審計價為1008.42萬元,根據被告與居清之間的承包合同及居清與趙明清合同的約定應扣除6%稅費,2%勞保統籌建筑團體意外傷害及工傷保險費用,2%管理費用(被告公司技術科、安全質量科、財務科人員參與工程管理服務費)后,工程款只有907.578萬元(尚沒有扣除因趙明清個人債務被句容市人民法院執行局在執行趙明清個人債務案件提取建設單位江蘇山城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質量保修金45.1萬元)。根據居清的資料測算居清已超額支付趙明清工程款,趙明清對居清不享有債權。綜上,被告將涉案工程承包給居清,居清又承包給趙明清,趙明清施工中途離開,后期由居清組織施工,居清與趙明清之間沒有對雙方的債權債務進行結算,居清的資料測算趙明清對居清不享有債權,被告也不欠居清工程款,趙明清對被告當然不享有債權,趙明清轉讓債權的基礎事實沒有依據。請求駁回原告對被告的訴請。
第三人趙明清陳述,對原告訴稱事實沒有異議。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句容市下蜀鎮長江花園拆遷安置小區二期二標段工程由被告城建公司中標承建。2011年9月21日,居清以城建公司第九項目部的名義與趙明清簽訂承包協議一份,協議約定:居清負責將15#、19#樓土建、水電、附屬項目與城建公司協調妥當交趙明清施工。合同簽訂后趙明清按約組織施工。2012年12月,趙明清離開工地,后期工程由居清組織施工。2013年5月,涉案工程經驗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原、被告雙方至今未就涉案工程進行結算,但經審計,涉案工程總造價為10084201.73元。
2016年8月15日,趙明清作為甲方,原告經明飛、胡新海、巫榮波、程守義、趙明忠、龔曉明、任偉作為乙方簽訂《債權轉讓協議書》一份,雙方約定趙明清將其與城建公司之間承包協議中所有權利轉讓給七原告行使,以折抵趙明清拖欠的債務,具體抵扣的數額以結算或人民法院最終生效文書所確認的城建公司應付趙明清的工程款尾款的數額為準。協議書還明確了七原告各自對趙明清享有的債權依據及數額。2016年8月18日,上述債權轉讓協議書經被告工作人員簽收。2017年10月16日,原告訴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請。
認定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交的施工合同、補充協議、承包協議、造價審計表、債權轉讓協議書、通知書、快遞回執;被告提交的承包合同以及當事人當庭陳述予以證實
判決結果
駁回原告經明飛、胡新海、巫榮波、程守義、趙明忠、龔曉明、任偉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27580元,減半收取13790元,由七原告負擔(此款七原告已預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正本一份、按當事人人數提交副本,同時按照《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的有關規定預交上訴費,上訴于江蘇省鎮江市中級人民法院(開戶行:中國工商銀行鎮江市永安路分理處,帳號:11×××61)
合議庭
審判員薛宏曜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劉靜
判決日期
2017-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