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飛飛與被告李金峰、四川省華鎣市南方送變電有限公司、四川省華鎣市南方送變電有限公司銀川分公司、寧夏魯禹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設備租賃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飛飛、四川省華鎣市南方送變電有限公司、四川省華鎣市南方送變電有限公司銀川分公司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賈朝君,寧夏魯禹建設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丁寧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李金峰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王飛飛與李金峰、四川省華鎣市南方送變電有限公司等建筑設備租賃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1)寧0106民初997號
判決日期:2021-08-10
法院:銀川市金鳳區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被告李金峰、被告四川省華鎣市南方送變電有限公司、被告四川省華鎣市南方送變電有限公司銀川分公司連帶支付拖欠原告王飛飛機械款21000元;2.被告李金峰、被告四川省華鎣市南方送變電有限公司、被告四川省華鎣市南方送變電有限公司銀川分公司連帶支付原告違約金(2020年7月30日至欠款付清為止);3.被告寧夏魯禹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圍內承擔上述款項的連帶支付責任;4.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和理由:被告李金峰系寧夏銀深光電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寧夏銀深光電科技有限公司借用被告四川省華鎣市南方送變電有限公司銀川分公司的資質承攬工程,被告四川省華鎣市南方送變電有限公司銀川分公司系被告四川省華鎣市南方送變電有限公司的分公司,被告寧夏魯禹建設工程有限公司為工程的發包方。2018年11月,被告李金峰租用原告的裝載機,在永寧縣閩寧鎮園藝村閩寧光伏項目進行工作,原告與被告李金峰約定租金按天計算,2019年4月工程結束后原告向被告李金峰多次追討機械費,被告李金峰一直以工程發包方未付工程款為由,拒不支付。2019年11月30日,被告李金峰給原告開具現場工程確認單,確認原告累計機械費為21000元,被告李金峰簽字捺印確認。寧夏銀深光電科技有限公司會計馬鳳琴簽字確認,被告四川省華鎣市南方送變電有限公司銀川分公司蓋章確認。2020年7月16日原告再次找到被告李金峰要求結算欠付的機械費,被告李金峰給原告出具還款承諾書一份,承諾于2020年7月30日前付清全部機械費,但被告李金峰并未履行承諾,截止訴前,尚欠原告機械費21000元。為此,原告訴至法院,請求判如所請。
被告四川省華鎣市南方送變電有限公司、被告四川省華鎣市南方送變電有限公司銀川分公司辯稱,所有的合同都是李金峰簽字的,應該由李金峰承擔,與被告四川省華鎣市南方送變電有限公司、被告四川省華鎣市南方送變電有限公司銀川分公司無關。
被告寧夏魯禹建設工程有限公司辯稱,1.本案系建筑設備租賃合同糾紛,故應當圍繞著因設備租賃而產生的法律關系事實及理由進行審理。2.2018年4月10日,被告寧夏魯禹建設工程有限公司與四川省華鎣市南方送變電有限公司銀川分公司共同簽訂永寧縣閩寧鎮60MW農光互補發電項目分項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作為發包方已經履行完畢該合同項下所有的付款義務。3.被告寧夏魯禹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并非建筑設備租賃合同關系的相對方,原告主張寧夏魯禹建設工程有限公司承擔共同支付責任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寧夏魯禹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并非適格的被告,原告對寧夏魯禹建設工程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不能成立。綜上,被告寧夏魯禹建設工程有限公司認為原告在本案中訴請被告寧夏魯禹建設工程有限公司承擔連帶支付責任缺乏合同、事實和法律依據,依法不能成立。請求駁回原告對寧夏魯禹建設工程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被告李金峰未到庭應訴,亦未提交書面答辯意見。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對當事人有爭議的證據,本院認定如下:原告提交工程現場確認單、欠條、欠款協議各一份,被告四川省華鎣市南方送變電有限公司、被告四川省華鎣市南方送變電有限公司銀川分公司認為與其無關;被告寧夏魯禹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對原告提交的證據均不知情,同時被告對原告遞交的證據的真實性認可,其他均不認可。被告寧夏魯禹建設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永寧縣閩寧鎮60MW農光互補發電項目分項工程施工合同、四川省華鎣市南方送變電有限公司銀川分公司營業執照及授權委托書各一份,原告無異議,被告四川省華鎣市南方送變電有限公司、被告四川省華鎣市南方送變電有限公司銀川分公司無異議;項目結算報告一份,原告無異議,被告四川省華鎣市南方送變電有限公司、被告四川省華鎣市南方送變電有限公司銀川分公司認為與其無關;付款憑證一份,原告及被告四川省華鎣市南方送變電有限公司、被告四川省華鎣市南方送變電有限公司銀川分公司均無異議。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2018年4月10日,被告寧夏魯禹建設工程有限公司與被告四川省華鎣市南方送變電有限公司銀川分公司共同簽訂了永寧縣閩寧鎮60MW農光互補發電項目分項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被告四川省華鎣市南方送變電有限公司銀川分公司系被告四川省華鎣市南方送變電有限公司開設的分公司,為該工程的施工方,被告寧夏魯禹建設工程有限公司為工程的發包方,被告李金峰借用被告四川省華鎣市南方送變電有限公司銀川分公司的資質具體施工了該項目。2018年11月,被告李金峰租用原告的裝載機,原告與被告李金峰約定租金按天計算。2019年4月工程結束后,原告向被告李金峰多次追討機械費,被告李金峰一直以工程發包方未付工程款為由,拒不支付。2019年11月30日,被告李金峰給原告開具現場工程確認單,確認累計機械費為21000元,被告李金峰簽字捺印確認,被告四川省華鎣市南方送變電有限公司銀川分公司蓋章確認。2020年7月16日,原告再次找到被告李金峰要求結算欠付的機械費,被告李金峰給原告出具還款協議書一份,承諾于2020年7月30日前付清全部機械費,逾期不付款,按日3%加收逾期付違約金及銀行利息。后被告李金峰并未履行還款協議,尚欠原告機械費21000元。為此,原告訴至法院,請求判如所請
判決結果
一、被告李金峰、被告四川省華鎣市南方送變電有限公司、被告四川省華鎣市南方送變電有限公司銀川分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支付原告王飛飛租賃費21000元,并以21000元為基數,自2020年7月30日起按照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給付之日的利息;
二、駁回原告王飛飛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63元,由被告李金峰、被告四川省華鎣市南方送變電有限公司、被告四川省華鎣市南方送變電有限公司銀川分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寧夏回族自治區銀川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張鳳琴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二日
書記員王麗云
判決日期
2021-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