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楊立忠因與被上訴人甘肅新越路橋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越路橋公司)、趙秋利、原審原告楊言愛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不服蘭州市西固區人民法院(2020)甘0104民初164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0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經過閱卷并詢問當事人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楊立忠、楊言愛買賣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甘01民終4179號
判決日期:2021-03-09
法院:甘肅省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楊立忠上訴請求:1.請求二審法院查明事實后,發回原審法院重審或依法改判;2.一、二審的案件受理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一、一審法院沒有對案件的事實情況予以認定,導致出現駁回上訴人訴求的錯誤判決。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支付10萬貨款的真實理由在于:兩被上訴人相互串通,坑害上訴人利益,表現在2017年1月19日,新越路橋公司與上訴人的對賬明細,雖然上訴人在該明細上簽字,但當場對還有10萬元沒有計算上賬提出異議,存在欺詐、脅迫的情況,因為如果不簽,在當時一分的賬都結不上,給雇傭司機的工人工資無法支付,所以該簽字并不能代表認可被上訴人將全部賬目已支付清楚。該案件中兩被上訴人在表面上平賬的伎倆是:平時給上訴人支付貨款的過程中,新越路橋公司支付,趙秋利也支付,相互穿插,故意造成混淆,為平賬走套路。具體為,2014年至2015年2月18日,總共由兩被上訴人給上訴人支付貨款68萬元,其中第一筆是:2014年9月25日網絡支付8萬元(趙秋利打款)、第二筆:2014年10月9日網絡支付30萬元(趙秋利支付)、第三筆:2014年11月25日趙秋利老婆張鑫打款l0萬元、第四筆:2015年2月16日公司打款10萬元(問題就是該筆款,事實為公司支付、但趙秋利謊稱系他自己打款支付、后經上訴人多次與新越路橋公司對賬核實,確為公司支付、與趙秋利沒有任何關系,在此期間趙秋利要求上訴人給他書寫30萬元的收條一份、后趙秋利以該收條從公司支取并不是他支付的10萬元、至此在公司表面賬上反映出上訴人的平賬)。據此,趙秋利將其中公司給上訴人l0萬元的打款以移花接木的、偷梁換柱的計策,同時在公司故意默許的情況下,相互配合,將上訴人應得的10萬元貨款被抹掉,所以上訴人認為,趙還構成不當得利。二、本案在一審時,上訴人聘請律師在被上訴人單位即新越路橋公司調取該賬冊,被上訴人單位拒不配合,聲稱當時公司并沒有登記注冊,沒有作會計賬。事實上雖然當時沒有注冊,但卻以公司名義對外承攬業務。后在庭審過程中,上訴人繼續提出2014年至2015年賬冊,由被上訴人單位出示,但均遭拒絕。拿出2017年的賬冊做樣子,此與本案無關。不敢出示的原因:1、兩被上訴人串通;2、害怕出示賬冊后因沒有合法上稅,受到相關部門責罰;3、怕本案敗訴。綜上所述,本案事實清楚,在一審中被上訴人出示的都是表面證據,真實的證據就在被上訴人所掌握的2014年至2015年會計帳上,上訴人認為:根據《民事訴訟法解釋》第ll2條:“書證在對方當事人控制之下的,承擔舉證責任的當事人可以在舉證期限屆滿前書面申請人民法院責令對方當事人提交。申請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應當責令對方當事人提交,因提交書證所產生的費用,由申請人負擔。對方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拒不提交,人民法院可以認定申請所主張的書證內容為真實。鑒于此,被上訴人單位拒不出示2014年至2015的會計賬冊,上訴人認為自己的主張為真,應當判令由兩被上訴人支付10萬元貨款,據此請求二審法院發回原審法院重審或查清事實后改判。
新越路橋公司辯稱:一、雙方貨款已結清,不再存在任何債權債務關系。一審過程中答辯人已提交各組證據證明雙方貨款已清,其中支付憑證和被答辯人主動簽字認可的對賬明細及主動出具的收條可以相互印證,被答辯人的證據大多與本案無關且為復印件,無法支持其訴訟請求。二、被答辯人向答辯人出具的或簽字認可的書面材料與其訴訟請求自相矛盾,因此被答辯人的訴訟請求與事實不符。被答辯人于2017年1月19日簽字認可的對賬明細以及2017年11月25日出具的收條前后兩次均認可了涉案金額已結清,且于收條中強調“截止2017年11月25日所有貨款全結算清楚”,此種情況下被答辯人突然起訴,還在上訴狀中使用“伎倆”、“套路”、“移花接木”、“偷梁換柱”之類的詞匯描述答辯人,答辯人不予認可,而且認為被答辯人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對自己所簽署或出具的書面材料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后果,答辯人不存在被答辯人上訴狀中所陳述的相關行為。三、被答辯人的起訴已超過訴訟時效,應當依法駁回其全部訴訟請求。且不說答辯人的上述答辯觀點,單從訴訟時效角度講,被答辯人的訴訟也早已超過訴訟時效,應當依法予以駁回。被答辯人曾于2017年1月19日在雙方的對賬明細中認可了涉案金額已全額支付,此后并未有任何有效、明確的主張用來中斷訴訟時效,而本案于2020年7月2日起訴立案,早已超過3年的訴訟時效。綜上,被答辯人無證據證明答辯人與其之間存在債權債務關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64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的相關規定,故答辯人認為:被答辯人未對其主張提交足夠的證據證明,故懇請貴院駁回其上訴請求,維持原判。
趙秋利辯稱:答辯人從未與被答辯人簽署過任何書面合同等文件,被答辯人提交的各組證據均與答辯人無關。因此,被答辯人請求判令答辯人支付石料款無事實和法律依據,答辯人并非本案適格的訴訟主體,懇請貴院在查明事實的基礎上駁回被答辯人的全部上訴請求。
原審原告楊言愛未作陳述意見。
楊立忠、楊言愛向一審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依法判令新越路橋公司、趙秋利支付楊立忠石料款10萬元;2.請求新越路橋公司、趙秋利支付楊立忠的利息3萬元(按年利息6%計算,2015年1月30日至2020年1月30日)以上合計13萬元;3.本案訴訟費用由新越路橋公司、趙秋利負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新越路橋公司法人王新洲、趙秋利原系合作伙伴,長期在楊立忠、楊言愛處購買建材,2015年6月19日,王新洲、趙秋利成立新越路橋公司后雙方繼續維持買賣合同關系。2017年1月19日經雙方對賬,2014年至2016年新越路橋公司合計欠付楊立忠、楊言愛貨款1082858.94元,同年11月25日,楊立忠、楊言愛在“新越路橋公司與楊立忠對賬明細”上簽字確認所有貨款全部結算清楚。現楊立忠、楊言愛認為新越路橋公司重復計算2015年2月16日支付的10萬元,故維護其合法權益,請求判如所請。
一審法院認為,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本案中,楊立忠提交收料單、對賬明細、銀行流水證明新越路橋公司欠付10萬元貨款,但其提交的證據不能證明新越路橋公司重復記賬,亦無法證明雙方對10萬元賬目有異議。且根據新越路橋公司提交的證據,楊立忠、楊言愛2017年1月19日、11月25日兩次與對方對賬、收款,均未對其所稱的10萬元賬目提出異議,且在11月25日確認貨款已全部付清,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的相關規定,原告未對其主張提交足夠的證據證明,故對于其訴請一審法院不予認可。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十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規定,一審判決:駁回楊立忠、楊言愛的全部訴訟請求。已減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費1450元,由楊立忠、楊言愛負擔。
本院二審期間,上訴人楊立忠為證明其上訴請求提交了以下證據:證據一:2014年石料供應合同一份,證據二:2016年運輸合同一份,證據三:結賬憑證(趙秋利出具);證明雙方存在供應石料的事實。新越路橋公司、趙秋利共同質證后認為,對三份證據的真實性、客觀性及證明目的均不予認可。新越路橋公司成立的時間是2015年6月19日,運輸合同簽訂是2016年6月21日,此時已有公章,但運輸合同卻沒有加蓋新越路橋公司公章,我方對此不予認可,上訴人也無法證明運輸合同簽字處“張世華”的簽字和新越路橋公司的關系,“王新洲”的簽字并非本人所簽,所以合同的真實性無法認可。石料供應合同甲方的簽訂主體是本案的案外人,今天也未到庭,對此真實性也不予認可。上述三份證據的簽訂主體均為案外人,身份無法核對,與本案無關聯性,無法證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有任何供貨關系。
被上訴人新越路橋公司、趙秋利、原審原告楊言愛二審期間均未向本院提交證據。
經本院審查認證認為,楊立忠提交的以上證據與待證事實缺乏關聯性,且均不屬于二審期間的新證據,本院不予認定。
二審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判決認定的事實基本一致。另查明,新越路橋公司成立時間為2015年6月19日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900元由上訴人楊立忠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趙建華
審判員王曉花
審判員宋曉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劉以軒
書記員施艷琴
判決日期
2021-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