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甘肅新越路橋工程有限公司與被告甘肅星利達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由審判員崔振磊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甘肅新越路橋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梁成棟、王汝弟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甘肅星利達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判。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甘肅新越路橋工程有限公司與甘肅星利達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6)甘0104民初1600號
判決日期:2016-12-19
法院:甘肅省蘭州市西固區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情況
原告甘肅新越路橋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貨款34720元;2.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1200元;2.被告承擔本案的全部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2015年11月13日,原告與被告簽訂了《購銷合同》,合同約定:原告(甲方)向被告(乙方)提供瀝青混凝土,數量以實際需求為準,價格每噸480元,提貨方式及地點為由甲方提供運輸,送至乙方指定地點,乙方卸貨。交貨數量以乙方的過磅數量為準,乙方為甲方出具收料憑證,并在甲方的出料單據上簽字確認,以此作為雙方結算貨款的憑證。貨款結算為先款后貨,質量達不到乙方要求有權拒收。合同簽訂后原告按被告的要求總計供貨1098.60噸,每噸480元,價款為527328元;另外,2015年11月17日,供頭層油(乳化油)3.66噸,2015年11月18日供頭層油1噸,2015年11月21日,供頭層油2.08噸,頭層油共計6.74噸,價款為16176元。合計貨款543504元,被告累計付款508784元,尚欠貨款34720元。原告所供瀝青全部運送到被告要求地點西固黃河兩岸Ⅱ標段項目部,有入庫過磅單為證。但后來原告多次催討無果,引起訴爭。
被告甘肅星利達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未到庭發表答辯意見,亦未向法庭提交書面答辯狀及證據材料。原告甘肅新越路橋工程有限公司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由于被告甘肅星利達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未到庭,對原告的證據未發表質證意見。對于原告提交的證據和主張的事實,本院認定如下:對于原告提交的原、被告于2015年11月13日簽訂的《購銷合同》原件一份、瀝青混凝土入庫單8張(過磅單1張)、乳化油入庫單1張(過磅單1張),均當庭出示原件予以核實,電話通話錄音(被告方分別為王邦迪經理、李總、孔經理、萬經理),也經當庭核查,本院對以上證據的證明效力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本院認定事實如下:2015年10月29日,原、被告簽訂《購銷合同》,約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瀝青混凝土,數量以實際需求為準,價格每噸480元(含運費),提貨方式及地點為由原告提供運輸,送至被告指定的地點過磅卸貨。交貨數量以被告過磅數量為準,被告為原告出具收料憑證,或在原告的出料單據上簽字確認,以此作為雙方結算貨款憑證。貨款結算為先款后貨,如原告供貨出現質量問題,達不到被告質量要求,被告有權拒收”。合同簽訂后原告按被告的要求總計供貨1099.06噸,每噸480元,價款為527548.80元;另外,原告供給被告乳化油3.08噸,雙方口頭協商價格為每噸2400元,合計金額7392元,以上貨款合計534940.80元,被告累計付款500000元,余款
34940.80元一直未付
判決結果
被告甘肅星利達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甘肅新越路橋工程有限公司償付貨款34940.80元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200元,合計36140.80元。
如未按本判決確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計349元,由被告甘肅星利達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負擔。因案件受理費原告已墊付,被告在履行本判決給付義務時,加付349元給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甘肅省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崔振磊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九日
書記員滕紅紅
判決日期
2016-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