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齊齊哈爾市金馬新型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馬公司)因與被上訴人常州禹王防水設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禹王公司)定作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江蘇省常州市武進區人民法院(2016)蘇0412民初594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8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并于2018年12月20日中止本案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齊齊哈爾市金馬新型防水材料有限公司與常州禹王防水設備科技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8)蘇04民終3113號
判決日期:2019-09-12
法院:江蘇省常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情況
金馬公司上訴請求:撤銷原判,駁回禹王公司的訴訟請求。事實和理由:一、由于禹王公司沒有依法履行合同義務,導致金馬公司按合同約定沒有給付尾款。禹王公司違約事實如下:1、合同約定禹王公司應提供的生產品種為:彈性體改性瀝青防水卷材、塑性體改性瀝青防水卷材、自粘卷材,事實是只試產了彈性體改性瀝青防水卷材一個品種,另兩個品種沒有試產,而且禹王公司沒有按合同約定提供配方。2、禹王公司偷工減料,沒有按合同1.1款附件設備清單交付,部件與清單不符,有多處輥子的直徑變小。3、根據合同2.2款約定,約80日內安裝完畢,事實安裝進行了300多天,嚴重超期;根據合同2.3約定,應當分品種調試合格,試生產結束,而事實只試產了彈性體改性瀝青防水卷材一個品種,并沒有滿足合同約定;合同3.2約定了設計車速、生產能力,實際生產達不到每分鐘35米;合同3.3約定達不到3.1條、3.2條要求,視同禹王公司違約;合同4.2條約定了人員培訓、生產工藝配方,至生產出合格產品,但從設備安裝到目前為止,禹王公司沒有對金馬公司進行人員培訓,也沒有留下工藝配方,更沒有正常生產出符合合同約定的防水卷材;合同5.1條約定了機器底圖紙、生產線工藝流程圖文本,禹王公司至今沒有提供;合同5.4條約定驗收合格后,金馬公司再付給禹王公司合同總額的25%,合同約定的70%即103.6萬元,金馬公司已按合同約定給付禹王公司,并且已多給付10萬元。經組織設備驗收結果顯示:生產線、配料系統、環保系統、鍋爐等7個方面27項存在問題;合同6.1條約定雙方不能按合同約定執行合同,所產生的損失由違約方完全負責;合同6.2條約定因禹王公司原因,設備在試生產和保修期內,不能生產出合同約定的技術質量標準的產品,由此所造成的損失由禹王公司負責。二、一審法院以設備能生產彈性體改性瀝青防水卷材(SBS)產品并獲得該項產品的生產許可證為依據,由此推斷設備合格錯誤,合同約定由禹王公司提供生產工藝、產品配方、組織生產符合國家檢驗標準的三個產品,實際情況只生產了SBS—種產品,其他兩個品種禹王公司既沒有提供配方,更沒有組織生產,現設備能否生產塑性體改性瀝青防水卷材和自粘防水卷材尚是未知數,更談不上取得生產許可證。金馬公司拒付設備尾款的根本原因是禹王公司不能履行合同約定條款,給金馬公司造成了極大的經濟損失。三、安裝完成,設備試運行驗收合格,生產出達到國標產品后,金馬公司付給禹王公司合同總額的25%。禹王公司安裝的設備在2014年8月進行為期兩天的試車生產,試車過程中發現設備存在諸多問題,金馬公司要求禹王公司對設備存在的問題進行整改和修復,禹王公司以公司沒錢派不出人為由拒絕對設備整改和維修。金馬公司為使設備能早日投產使用,在禹王公司沒有完成合同內容的情況下,匯入禹王公司10萬元,但禹王公司收到錢后,不但對設備暴露的問題沒有進行整改,而是拿出一份設備驗收單讓金馬公司簽字。合同6.2款約定,因禹王公司原因,設備在試生產和保修期內,不能生產出合同約定的技術質量標準的產品,由此造成的損失由禹王公司負責。禹王公司在試生產時,未生產按合同約定的國標產品及塑性體改性瀝青防水卷材和自粘防水卷材,禹王公司在安裝自動打卷機時,私自設定停機密碼,金馬公司在萬般無奈的情況下,外請技術人員,對打卷機密碼進行破譯,重新更換主板,進行恢復功能,使之達到正常工作狀態。一審判決把恢復功能性維修認定為設備改造,拒絕金馬公司提出的對設備進行鑒定的合理請求。綜上所述,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禹王公司提供的生產設備并未通過驗收,分品種生產調試沒有進行,合同中約定的生產工藝配方沒有提供,未組織人員培訓,應提供的設備圖紙沒有提交,多方面違約。
禹王公司辯稱,1、本案是成套設備、流水線定作加工合同,因此對該成套設備的質量是否合格需從總體評定。本案雙方爭議的是交付設備是否合格,對于設備的完工調試都有現場攝像記錄,驗收不是禹王公司的單方行為,更應該是金馬公司的主要義務,金馬公司遲遲以各種理由不出具驗收手續給禹王公司,違約在先。本案爭議的成套設備生產許可證取得的前提條件有二,一是必須取得環評,二是必須通過安評,該成套設備是經過環評、安評后,由金馬公司提請驗收,并申領生產許可證,由此可見,前面的手續都是由金馬公司提起,提起的前提肯定是設備已經正常生產并驗收合格,金馬公司不至于將未驗收合格的設備向有關部門提請驗收。2、金馬公司提出禹王公司違約,但未提供證據,在成套設備履行過程中,金馬公司使用設備并生產產品,就是對禹王公司完成設備的確認和接收。所謂生產許可證,一個品種申領生產許可證,另外兩個品種沒有生產許可證,這是金馬公司行使的權利,不能成為禹王公司的義務,更不能成為禹王公司違約的事實。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金馬公司的理由依法不應支持。
禹王公司向原審法院起訴請求:判令金馬公司支付禹王公司設備欠款34.4萬元。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3年7月,禹王公司作為乙方(供方)、金馬公司作為甲方(需方)簽訂合同一份,由甲方委托乙方設計、制造、安裝、調試年產500萬平方米改性瀝青防水卷材生產線(以下簡稱生產線)1套,可生產產品種類為:彈性體改性瀝青防水卷材、塑性體改性瀝青防水卷材、自粘卷材。合同第一條約定:SBS改性瀝青防水卷材生產線設備:含瀝青配料系統、卷材生產線系統、冷卻水系統、環保系統、鍋爐加熱系統(見合同附件設備配置清單),包括設備制造、安裝、調試和培訓工人至出合格產品,本項目合同總價為1480000元,含稅金、不含運費;第二條交貨地點及設備的供貨、安裝方式、生產進度約定:自乙方收到甲方的定金款之日起大約60日內,本合同約定的設備開始運抵甲方指定地點,并開始安裝。自設備運抵交貨地點后大約80日內設備安裝完畢。因天氣原因不可抗拒的因素除外,自設備安裝完畢,分品種調試合格,試生產結束;第三條乙方保證按照上述設備和要求經設計、制造、安裝、調試后的生產線應符合以下要求:保證機器運轉正常,儀表準確等,生產線采用多機同步交流變頻調速系統,機械車速可在5-50米/分鐘范圍內任意調節,平均車速15-35米/分鐘,每年按300天,每天兩班制共16小時生產、厚度3MM計算,年生產力不能低于500萬平方米。如乙方設計、安裝、調試的生產線不能達到本條3.1、3.2約定的標準,視同乙方違約,按合同法執行;第五條約定:合同簽訂后甲方付乙方合同總額30%作為定金,乙方收到定金后十個工作日內將土建布局、預制位、生產線工藝流程圖等以文本和電子文本郵件的方式提供給甲方,提第一批設備時甲方付乙方合同總額的30%;提最后一批設備時甲方付乙方合同總額的10%;安裝完成,設備空車試運行驗收合格后甲方付乙方付合同總額的25%,調試完成驗收合格后1年后第一個星期內甲方付乙方合同總額的5%。同時,雙方還對其他方面進行了約定,該合同還附設備配置清單。后雙方又于8月5日簽訂了補充合同一份,該補充合同約定:原合同1.2條改為合同總價為1480000元,含稅金(增值稅專用發票),不含運費。原合同5.4條更改為:安裝完成,設備試運行驗收合格,生產出達到國標產品后,甲方付乙方合同總額的25%。甲方定制的生產設備為電腦控制上料、配料系統。上述合同簽訂后,金馬公司于2013年8月12日支付禹王公司合同約定的定金440000元,禹王公司收到上述款項后,于2013年9月前將案涉設備交付金馬公司,金馬公司收到設備后,于2013年10月16日支付禹王公司貨款596000元,禹王公司遂派員至金馬公司進行安裝調試,至2014年7月安裝調試完成,金馬公司于2014年8月22日支付禹王公司貨款100000元。禹王公司也分別于2013年10月15日、2014年7月16日兩次向金馬公司開具案涉設備的增值稅發票16份計款1480000元。上述設備安裝調試后,金馬公司因故未能將余欠貨款344000元支付給禹王公司,禹王公司催要無果,遂提起本案訴訟。
一審中,雙方爭議的是:禹王公司是否按照合同的約定履行了交貨、安裝調試義務;禹王公司要求金馬公司支付余欠貨款344000元能否支持。
禹王公司針對上述爭議的問題認為,案涉生產設備于2014年7月調試結束后,已經能夠正常生產,從金馬公司辦理了生產許可證就能證明案涉設備能正常生產,余欠貨款金馬公司應當支付。并提供了以下證據:1、金馬公司的生產許可證;2、證人莊某1的當庭陳述:自2013年10月由其帶隊至金馬公司對案涉設備部分的生產線及攪拌系統進行安裝調試,至2014年7月安裝調試完畢,時間跨度長是因為天冷、及儲罐和鍋爐沒有到位。3、證人譚某當庭陳述:禹王公司將案涉設備的電氣部分的安裝調試工作包給譚某進行安裝調試,譚某指派丁靠自2014年初5月至金馬公司就設備的電氣部分進行安裝調試,至2014年6月安裝調試完畢。電氣部分與設備部分是聯合調試的。直至金馬公司的設備能正常生產。因金馬公司的原因,雙方就安裝調試完成未能形成相應的簽收記錄。
針對爭議的問題及禹王公司提供的上述證據,金馬公司認為,禹王公司向金馬公司交付設備并進行安裝是事實,但由于設備存在諸多問題,至今不能正常生產,禹王公司提供的兩位證人,也僅能證明前來安裝調試,不能證明已經安裝調試結束能正常生產,且證人莊某2無相應的資質。至于生產許可證雖是事實,但僅能生產一種產品,且合格率很低。金馬公司為證明自己的主張,提供了2016年3月其公司工作人員與禹王公司工作人員的電話錄音一份,證明生產設備僅能生產一種產品,且合格率低,不能達到正常生產要求;提供2016年4月的設備維修合同一份,用以證明:在多次要求禹王公司前來維修但禹王公司不來的情況下,金馬公司無法只能找了齊齊哈爾華工機床股份有限公司進行維修,用去維修費用53000元。
針對金馬公司提交的證據,禹王公司認為金馬公司提供的電話錄音,僅是要求禹王公司解除設備的密碼,但金馬公司不愿意付款,對于金馬公司與他人的維修合同,沒有經過禹王公司同意,且禹王公司也不知情,但事實上,金馬公司對案涉設備進行了改造。
一審法院在審理過程中,針對雙方爭議的問題,詢問雙方是否同意通過第三方對案涉設備進行鑒定。對此,金馬公司當庭表示同意,但在庭審結束后未提出書面申請;針對鑒定問題,禹王公司明確表示,金馬公司未經禹王公司同意擅自對案涉設備通過他方進行了改造,故不同意對案涉設備進行鑒定。
一審法院認為,金馬公司、禹王公司于2013年7月簽訂的500萬平方米改性瀝青防水卷材生產線設備1套的定作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且內容不違反我國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系合法有效。雙方當事人應當按照合同的約定,全面履行各自的義務。本案中,針對爭議的焦點,經審查后認為,禹王公司已按照合同的約定履行了交貨義務及安裝、調試義務,具體理由如下:1、雖然禹王公司未能提交安裝調試驗收合格的證據,但有禹王公司派出的安裝調試人員莊某2、譚某到庭作證,兩位證人均陳述至金馬公司安裝調試,且在2014年7月前已安裝調試完畢。2、禹王公司、金馬公司均提交的生產許可證,能證明案涉生產設備能正常生產。3、從合同4.2條約定:“對提供設備從試生產之日免費保修一年”來分析,案涉生產設備于2014年7月已安裝調試完成并進行了試生產,從時間節點上分析,直至2016年3月,金馬公司才向禹王公司提出維護、整修等要求,且事實上,金馬公司于2016年4月未經過禹王公司的同意下即對案涉設備進行了維修、整改,如對生產線總控制臺維修、調試(包括有時毛車、不能勻速運轉)、自動糾偏部分維修、調試等。一方面,金馬公司至今未提交書面鑒定申請,另一方面,禹王公司以金馬公司已通過他人對案涉設備進行了改造,不同意鑒定。綜合以上幾點,結合本案實際情況,認定禹王公司交付給金馬公司的案涉設備符合合同的約定。經過庭審查明,案涉設備合同總價為1480000元,金馬公司已付貨款1136000元,余款344000元應由金馬公司支付給禹王公司。雖然合同約定了:設備試運行驗收合格,生產出達到國標產品后,甲方付乙方合同總額的25%及完成驗收合格后一年后第一個星期內付合同總價的5%。本案中,禹王公司已于2014年7月前已履行了安裝調試義務,自該時間節點起算至禹王公司2016年8月起訴時,已符合合同約定的付款條件,故金馬公司應當將余欠貨款344000元給付禹王公司。綜上,禹王公司的請求,符合法律規定,依法予以支持。金馬公司的辯述觀點,無事實依據及法律依據,依法不予采信。據此判決:金馬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給付禹王公司價款34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6460元、訴訟保全費2270元,合計8730元,由金馬公司承擔。
本院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二審中,經查閱一審卷宗,一、金馬公司在一審中,為證明禹王公司存在違約的事實,提交了金馬公司劉曉齊與禹王公司黃文華于2016年3月29日的通話錄音,內容主要涉及:1、對于生產線正常生產問題,金馬公司提出從安裝到調試,一直不能正常生產,其中打卷機觸摸屏不能用,打卷機不能正常運轉;禹王公司提出調試時生產線顯示正常,金馬公司解釋正常應該是指達產,在達產的過程中,不出現任何問題,能夠正常運行;2、對于設備余款支付的問題,禹王公司稱金馬公司法定代表人曾答應在禹王公司開具發票后支付余款,但在禹王公司開具發票后,金馬公司沒有支付余款;3、對于恢復生產線正常運行的問題,金馬公司要求禹王公司派二人前往公司,連續幾天對靠排生產中出現的問題予以解決,能夠順利達產,金馬公司再結清余款,禹王公司表示同意,但要求金馬公司先行支付10萬元設備款,金馬公司則同意先行支付2、3萬元,等生產線連續生產幾個班沒有任何問題以后就結賬;4、對于禹王公司是否派員前往金馬公司調配防水卷材生產配方的問題,金馬公司談到禹王公司派出的配料工,在金馬公司呆了三四天,因設備運轉不正常,剛配了半天料就走了。二、金馬公司與禹王公司在合同中對于違約責任約定:因禹王公司原因,設備在試生產和保修期內,不能生產出本合同約定的技術質量標準的產品,由此所造成的損失由禹王公司負責。
二審中,1、針對金馬公司上訴提出的禹王公司交付的生產線不符合合同約定的問題,本院組織雙方當事人進行現場勘查,在整套生產線中,與合同約定不符的有:卷材生產線系統部分設備配件的直徑或數量方面,具體為胎布儲存配件直徑為89×14個,合同約定直徑為165×18個;浸油擠壓輥直徑為191×2個,合同約定直徑為270×2個;成品儲存輥直徑為156×13個,合同約定直徑為219×18個;成品調偏直徑為130×4個,合同約定直徑為180×4個。對于前述設備配件在整個生產線中的作用,金馬公司陳述,前述配件主要影響產品的速度和質量。禹王公司則陳述,前述配件在整個生產線中主要是起保證胎布運行平整,儲存成品,防止卷材跑偏,對于生產速度和產品質量并無影響,同時禹王公司提出因勘查時間距離設備交付已經三年多,對上述設備配件是否為禹王公司實際交付存疑。2、為查明金馬公司在申請領取改性瀝青防水卷材生產許可證時生產線設備、人員操作、產品性能等狀況,本院依職權向黑龍江省市場管理監督部門進行調查:2014年10月20日,金馬公司就改性瀝青防水卷材生產許可證事項向當地建筑材料質量監督檢驗檢疫機構提出申請,嗣后,當地建筑材料質量監督檢驗檢疫機構進行了實地核查,核查內容包括滿足申請取證產品生產和檢驗所需要的生產設施、設備工裝、生產技術檢驗人員等方面,核查結果顯示生產設備設施滿足要求,維護完好,生產技術人員熟悉崗位職責,能熟練操作設備,生產的防水卷材產品符合JC/T690-2008標準規定要求。
二審中,金馬公司陳述,因為禹王公司沒有及時維修生產線設備,還對設備設置了密碼,故金馬公司對設置密碼的自動打卷機進行了功能恢復,其他沒有維修,更未改造。對此提交了生產線及附屬配套設施維修的《設備維修合同》1份和維修人員出具的證明材料,以及采購防水卷材原材料的采購合同及付款發票。其中,《設備維修合同》反映了2016年4月12日,金馬公司與第三方齊齊哈爾華工機床股份有限公司就生產線及附屬配套設施維修事宜訂立合同,涉及的維修內容有:1、打卷機更換主板、編程序、調試、機械部分維修;2、配料電子秤部分維修、調試、配料控制臺維修;3、生產線總控制臺維修、調試(有時毛車、不能勻速運轉);4、自動糾偏部分維修、調試,維修總金額5.3萬元。維修人員出具的證明材料反映,2016年4月,齊齊哈爾華工機床股份有限公司指派該公司電氣工程師前往金馬公司維修生產線設備,由于生產線自動打卷機控制系統PLC程序設置了使用時間限制,整套設備不能生產作業,為了維持試生產,重新編寫了PCL程序,將自動打卷機恢復使用。禹王公司則稱根據金馬公司與第三方簽訂的合同和付款憑據,證明金馬公司對設備進行了改造。生產防水卷材原材料的采購合同反映,金馬公司采購的原材料中,沒有生產自粘卷材的原材料。
二審中,禹王公司為證明曾派員前往金馬公司進行防水卷材配料工作,提交了相關技術人員許永亮出具的情況說明,內容有:2014年7月份,應禹王公司邀請前往金馬公司配料,同時將配方及原材料檢驗方法一并書面交給金馬公司技術人員,教會配方配料的操作流程并生產出成品。金馬公司質證認為:1、生產工藝配方非常重要,如果要移交應當辦理正規的移交手續,應當有接收單位當事人的簽字。2、許永亮是黃文華臨時聘用的人員,在金馬公司僅呆了4天,試生產了2天,只試生產了一種樣品,合同約定應生產出三種國標產品,一個也未完成。3、生產防水卷材除有配方外,還要有嚴格的工藝,從原材料進廠就必須進行檢驗,原料配制過程中要隨機檢測,達不到技術指標要求時,還要對原料進行調配,直到滿足產品技術指標要求才能開機生產,絕非是有了配方就應該生產出合格的產品。實際情況證明,禹王公司不履行合同,嚴重違約已經成了不爭的事實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6460元,由金馬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李銀芬
審判員顧洋
審判員沈超彥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二日
書記員石琳
判決日期
2019-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