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曉波訴被告長治市新夏工程設計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夏公司)勞動爭議糾紛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郭曉波,被告新夏公司的代理人馬鵬榮、宋蛟龍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郭曉波與長治市新夏工程設計有限公司勞動爭議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晉0430民初48號
判決日期:2020-07-02
法院:沁縣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原、被告解除勞動關系;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經濟補償金28000元;3、判決被告賠償原告從2009年至勞動合同解除前企業應承擔部分的基本養老保險金57176.60元;4、案件受理費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原告于1999年4月份開始就到被告新廈公司(原沁縣建筑設計室)實習60天。后于1999年7月1日起正式到被告處上班至今,從事工程監理工作崗位。原告上班期間,被告于2019年12月份給原告補繳了2004年至2008年12月底基本養老保險和失業保險費,但是從2009年至今的基本養老保險和失業保險費等社會保險未予繳納。2010年開始被告處由于業務逐漸下滑以至于后期虧損經營,被告處決定長期停產歇業,答應員工在歇業期間支付原告生活費,但在單位歇業期間,單位承攬少量業務情況下,原告接到通知后,都會保質保量的完成,單位根據完成任務量給原告以現金方式發放一定數額的補貼。被告由于停產性長期歇業,答應在歇業期間支付原告的生活費及給其繳納養老保險等社會保險,但至今只繳納了欠繳的部分社會保險,其余的都還尚未繳納,且生活費從未予以發放。故原告要求依法解除勞動合同,并要求被告給付解除合同后的相關待遇,依法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辯稱,1、答辯人與原告早已經不存在勞動關系,原告現在要求判令解除勞動關系毫無法律意義;2、原告要求答辯人支付其經濟補償金28000元,無事實與法律依據,不應予以支持;3、原告要求答辯人賠償其從2009年至勞動合同解除前企業應承擔部分的基本養老保險金為57176.6元、失業保險金為3858.35元,無事實及法律依據;4、原告的起訴早已超過一年的仲裁時效,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條的規定,應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綜合原告的起訴與被告的答辯,本案的爭議焦點為:1、原被告之間現在是否存在勞動關系,應否予以解除;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經濟補償金和社會保險的訴訟請求是否符合法律規定,應否予以支持;3、原告的訴訟請求是否已經超過仲裁時效。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當事人有異議的證據,本院認定如下:對原告提供的證據3(就業派遣報到證)、4(畢業實習鑒定表、就業審批表)可以和被告提供的證據(專項法律服務委托書)相互印證,證明原告在被告處的工作時間為1999年9月,故對其質證意見不予以采信;對原告提供的證據5中的(2009年5月13日)的證據(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工資調整審批表),載明原告在當時的工作單位為沁縣人才市場代理,與被告提供的證據(專項法律服務委托書)載明事實一致,故對該證據的證明目的不予采信;對原告提供的證據7(歷年所欠郭曉波工資、外事及其它),為復印件,無證據佐證,不予采信。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庭審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原告郭曉波于1999年9月以臨時工的身份到沁縣建筑設計室上班。2001年1月20日,沁縣建筑設計室改制為長治市新夏工程設計監理咨詢有限公司。2002年5月16日,原告郭曉波以畢業生參加工作的形式,經沁縣人才市場介紹,被派遣到新夏公司。2008年底,新夏公司業務減少。2009年1月后郭曉波未履行任何手續離開新夏公司至今。2017年10月,郭曉波與新夏公司在雙方協商解除勞動關系時發生爭議。2018年11月19日郭曉波與新夏公司共同出具《專項法律服務委托書》,請求山西理冠律師事務所就雙方爭議問題出具專業法律意見。2019年4月底,山西理冠律師事務所向郭曉波及新夏公司出具并郵寄送達了法律意見書。郭曉波收到法律意見書后,認為不妥,于2020年1月2日向沁縣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2020年1月7日沁縣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向郭曉波送達了沁勞人仲不字[2020]第2號《不予受理案件通知書》。
2019年12月18日至19日,新夏公司為郭曉波補繳了其實際在該公司2008年之前工作期間的基本養老保險金和失業保險金
判決結果
一、解除原告郭曉波與被告長治市新夏工程設計有限公司的勞動合同關系。
二、被告長治市新夏工程設計有限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支付原告郭曉波經濟補償金13300元。
三、駁回原告郭曉波的其它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元,由被告長治市新夏工程設計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西省長治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長田鑫梅
審判員郜天宏
人民陪審員龔愛民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一日
書記員張蓓
判決日期
2020-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