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志鴻訴被告胡杰、蘭溪市順通市政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順通市政公司)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9年8月29日公開開庭進行審理。原告徐志鴻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陳曉磊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胡杰、順通市政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徐志鴻與胡杰、蘭溪市順通市政建設有限公司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9)浙0781民初1957號
判決日期:2019-11-29
法院:蘭溪市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情況
徐志鴻訴訟請求:一、判令胡杰、順通市政公司支付徐志鴻施管道搬運費25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從起訴之日起按年利率6%計算至實際履行日止);二、本案的訴訟費由胡杰、順通市政公司承擔。事實和理由,胡杰因承包蘭溪市蘭江街道鄉農村生活污水處理工程,徐志鴻在該工程從事管道搬運工作,后經結算尚欠徐志鴻搬運費2500元。經了解該工程系順通市政公司轉包給胡杰。現該款一直拖欠未付,故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支持徐志鴻的訴訟請求。
徐志鴻向本院提供的證據有:
證據1.徐志鴻身份證復印件、胡杰戶籍證明、順通市政公司注冊信息各一份,證明訴訟主體資格;
證據2.2015年蘭江街道農村生活污水處理工程一期Ⅱ標結算單一份,證明胡杰及順通市政公司欠管道搬運費2500元的事實;
證據3.2015年蘭江街道農村生活污水處理工程一期Ⅱ標施工合同一份,證明順通市政公司承建2015年蘭江街道農村生活污水處理工程一期Ⅱ標項目的事實;
證據4.工程項目內部責任承包合同一份,證明涉案工程系順通市政公司轉包給胡杰施工的事實。
胡杰、順通市政公司未答辯,也未提供證據。
經庭審舉證,鑒于胡杰、順通市政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可視為放棄對徐志鴻提供證據的質證權。本院審查認為,徐志鴻提供的證據真實性予以確認,但證據2.3這二份合同一方主體均系浙江金華眾城建設有限公司,并非順通市政公司,故不能達到其證明目的。
根據本院確認的證據及當事人庭審陳述,本院認定以下法律事實:2015年6月13日,浙江金華眾城建設有限公司承包施工2015年度蘭溪市蘭江街道農村生活污水處理工程一期Ⅱ標項目,后將該工程轉包給胡杰施工,雙方簽訂有工程項目承包合同。胡杰將案涉工程交由胡永勝管理,胡永勝聯系徐志鴻從事案涉工程管道搬運工作。因胡杰拖欠徐志鴻等多人材料款、挖掘機作業費等工程款未付,諸債權人找不到胡杰的情況下,前往有關部門及順通市政公司反映案涉工程欠款未付情況。為此,順通市政公司于2016年10月13日召集胡杰、胡永勝及徐志鴻等諸債權人,由胡杰、胡永勝對未付款項進行結算,并在結算單上簽字確認,順通市政公司工程監管鄒俊亦在該結算單上簽名。結算單載明胡杰共欠徐志鴻管道搬運(接管)費5500元,其中已支付3000元,尚欠2500元。現該款胡杰未付,徐志鴻遂訴來本院。
另查明,順通市政公司于2014年8月15日承建蘭溪市水亭畬族鄉農村生活污水處理管網工程,于2015年6月15日承建2015年蘭溪市赤溪街道農村生活污水處理工程一期Ⅱ標項目,后順通市政公司將上述工程轉包給胡杰施工,雙方簽訂有工程項目承包合同。
再查明,胡永勝在(2019)浙0781民初1537號案件中陳述,胡杰在2015年承包蘭溪市蘭江街道農村生活污水處理工程期間,雇傭胡永勝為上述工程管理,負責工程材料采購、聯系機械及人員安排工程施工、支付材料款項及與順通市政公司結算費用等
判決結果
一、被告胡杰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原告徐志鴻管道搬運勞務報酬人民幣2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9年4月2日計算至實際履行之日止);
二、駁回原告徐志鴻對被告蘭溪市順通市政建設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三、駁回原告徐志鴻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50元,由原告徐志鴻負擔10元,被告胡杰負擔4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金華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長陸高峰
人民陪審員梅錢芳
人民陪審員姜正興
二〇一九年十月八日
書記員胡述劍
判決日期
2019-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