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申請人朱國榮、朱愛芝、朱國祥因與被申請人名筑建工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名筑公司)、江蘇中昂置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昂公司)、蘇州市天和工程管理咨詢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天和公司)、蘇州蘇安能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蘇安能公司)侵權責任糾紛一案,不服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9)蘇05民終878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朱國榮、朱愛芝等與名筑建工集團有限公司、江蘇中昂置業有限公司等侵權責任糾紛申訴、申請民事裁定書
案號:(2020)蘇民申7348號
判決日期:2021-03-01
法院: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朱國榮、朱愛芝、朱國祥申請再審稱,1.一二審法院將范某,4列為本案證人,屬于程序違法。一審庭審中,范某,4和蘇某,4陳述,蘇安能公司將案涉工程外墻涂料分包給徐安明,徐安明又將案涉單元樓勞務分包給范某,4,范某,4雇傭了本案死者朱國勇提供勞務。雖然再審申請人未起訴范某,4、徐安明,但是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的規定,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因安全生產事故遭受人身損害,發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接受發包或者分包業務的雇主沒有相應資質或者安全生產條件的,應當與雇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一審法院應當依法追加范某,4、徐安明為共同被告。但一審法院卻將范某,4的陳述作為證人證言使用,不符合法律規定。2.一二審法院認定朱國勇系故意跳樓錯誤,缺乏證據證明。蘇州市公安局吳中分局刑警大隊的勘驗筆錄,記載的勘驗現場為變動現場而非原始現場,無法還原案件事實。勘驗程序不符合《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本案勘驗了26B幢703室和803室的飄窗,對于朱國勇的尸體位置沒有勘驗,雖然703室和803室飄窗呈打開狀態,但是由于是變動現場,是誰打開以及是事發前打開還是事發后打開無法核實。對于飄窗提取的擦拭物是否是朱國勇造成沒有鑒定,對于其他位置也未勘驗,認定朱國勇從803室飄窗部位墜落無事實依據。一二審判決直接依據鄭舒、溫興、江某,4、周澤宇、周某,4、蘇某,4、楊某2、范某,4等人在公安訊問筆錄的單方陳述認定事實不當。只有蘇某,4、范某,4、朱海出庭作證,其余人員未出庭,而再審申請人對證人證言已經提出異議,法院卻采信訊問筆錄內容,違反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的解釋》第九十三條,關于當事人無須舉證證明事實的規定,也違反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六十一條關于與一方當事人或者代理人有利害關系的證人出具的證言,不能作為單獨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范某,4和徐安明作為本案賠償主體,與案件結果有利害關系。其他證人受其雇傭,也與本案有利害關系,其證人證言不能單獨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范某,4、蘇某,4、楊某1、周某,4、楊某2、江某,4等人的證言關于施工部位、樓層等各方陳述不一,存在虛假陳述。不能以此認定朱國勇是自己跳下樓的。3.朱國勇系在提供勞務時墜樓死亡。根據證人證言,足以證明朱國勇在事發當天到案涉工地上班,朱國勇叫朱海、朱興江、張忠去上班,朱海與朱國勇一同去樓下等范某,4的車,后范某,4委托楊某1開車載朱海、朱國勇到工地。到工地后,朱海與朱國勇共同乘坐電梯,朱海在15樓下電梯,朱國勇乘坐電梯去樓上。周澤宇詢問筆錄記載在電梯看見朱國勇,衣服上有油漆,說明事發前在提供油漆勞務。當時26B幢1-15樓仍在施工,無論在703室還是803室墜樓,都在施工范圍內,足以證明朱國勇在提供勞務時墜樓死亡。綜上,一二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請求對本案進行再審
判決結果
駁回朱國榮、朱愛芝、朱國祥的再審申請
合議庭
審判長王蔚
審判員陳皓
審判員丁曉蘇
二〇二一年一月五日
書記員白金鳳
判決日期
2021-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