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浦江縣紅偉水泥店與被告浦江縣杭坪鎮石宅村村民委員會(以下簡稱石宅村委會)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后因案情疑難復雜依法轉為普通程序,并依被告石宅村委會申請,依法追加羅福求、浙江海創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海創公司)為本案被告,后于2020年10月2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被告石宅村委會的責任人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被告海創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羅福求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浦江縣紅偉水泥店與浦江縣杭坪鎮石宅村村民委員會、羅福求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浙0726民初1929號
判決日期:2021-02-26
法院:浦江縣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支付貨款35470元及逾期利息(按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算,從起訴之日算至實際清償之日止),并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2016年間,原浦江縣杭坪鎮外胡村因建造居家養老中心,多次向原告購買水泥,共計貨款人民幣35470元,對此有原浦江縣杭坪鎮外胡村村干部羅福求、胡在權、蔣新立及木工石仲根和小工石學龍親筆簽名的送貨單為證。2018年12月,因浦江縣政府對各鄉鎮街道行政村進行規模調整,撤銷石宅、石響、外胡等3個村民委員會,設立了石宅村村民委員會。后該筆貨款雖經原告多次催討未果。
被告石宅村委會辯稱:1、原告無權向石宅村委會主張。石宅村委會已將涉案工程發包給海創公司,海創公司系施工承包人,原告系材料供應商,石宅村委會非合同相對方,原告起訴石宅村委會沒有法律依據。2、石宅村委會不應承擔任何法律責任。原告不是實際施工人,無權直接起訴發包人。石宅村委會只有支付工程款的義務,涉案工程款已全部支付給海創公司。3、水泥是賣給海創公司和羅福求的,村委會是發包人,與村委會無關。綜上,請求駁回原告對石宅村委會的訴訟請求。
被告羅福求未作答辯。
被告海創公司辯稱:1、涉案工程是石宅村掛靠海創公司施工的,海創公司只是名義上的承包人。海創公司共收到涉案工程款47萬元,在扣除相關稅費外已將剩余432400元工程款全部支付給原村主任羅福求,已履行完付款義務。2、本案買賣雙方是被告石宅村委會與原告。石宅村委會向原告購買水泥,經手人胡在權、石仲根、石學龍、蔣新立、蔣學堅受村委會委托簽收貨物,實際是村委會在施工。涉案水泥是村委會用于建造外胡村居家養老中心,被告海創公司并非買方,不應承擔責任。3、原告在庭審中也沒有要求海創公司承擔責任,因此本案被告海創公司不承擔支付責任。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根據采信的證據及當事人的庭審陳述,本院綜合認定事實如下:
2016年1月至2016年9月期間,因外胡村建造居家養老中心所需,時任外胡村村主任羅福求以外胡村的名義陸續向原告購買水泥,案外人胡在權、石仲根、石學龍、蔣新立、蔣學堅則在相關交貨憑證收款收據上簽字以確認收到相應水泥,以上貨款共計人民幣35470元。后經原告催討,上述貨款被告方至今未付。
另查明,案外人胡在權、石仲根、蔣學堅、蔣新立、石學龍在詢問筆錄中陳述:他們是代表外胡村在交貨憑證收款收據上簽字,蔣學堅時任外胡村支委,蔣新立時任外胡村會計,胡在權當時系外胡村養老中心工作人員,石仲根系本案養老院工程的木工和泥水工,石學龍系本案養老院工程的小工。被告海創公司系外胡村居家養老中心建設工程名義上的工程承包人,海創公司在庭審中陳述:其將該工程交給了外胡村自己施工。外胡村已于2018年12月24日與原石宅村、石響村合并成立為浦江縣杭坪鎮石宅村村民委員會
判決結果
由被告浦江縣杭坪鎮石宅村村民委員會支付原告浦江縣紅偉水泥店貨款人民幣35470元,并支付利息損失(以35470元為基數,自2020年5月19日起按同期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算至實際履行之日止),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義務的,則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686元,公告費650元,合計1336元,由被告浦江縣杭坪鎮石宅村村民委員會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金華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長張婉君
人民陪審員陳暉
人民陪審員黃明月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二日
代書記員于璐璐
判決日期
2021-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