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四川遂廣遂西高速公路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遂廣遂西高速公司)訴被告遂寧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以下簡稱市人社局)、第三人蒲某3、蒲某1、蒲某2、嚴守順、于術容工傷行政確認一案,于2020年1月7日起訴來院。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20年3月1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遂廣遂西高速公司的特別授權委托訴訟代理人蔣俊鎮、被告市人社局副局長鄧剛、委托訴訟代理人譚亞萍及特別授權委托訴訟代理人羅浩、第三人蒲某3到庭參加了訴訟,第三人嚴守順、于術容經本院傳票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四川遂廣遂西高速公路有限責任公司與遂寧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管理(勞動、社會保障)一審行政判決書
案號:(2020)川0903行初4號
判決日期:2020-11-25
法院:遂寧市船山區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2019年3月1日,市人社局作出遂市人社不認字(2019)40號《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認定嚴海英受傷情況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認定工傷或者視同工傷情形,決定不予認定或者視同工傷。
遂廣遂西高速公司訴稱:嚴海英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墜亡,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情形,應當認定為工傷。市人社局認為嚴海英在公司管理處辦公樓高空墜亡不符合認定工傷或視同工傷情形,因而作出不予認定為工傷的決定明顯錯誤。理由如下:
一、嚴海英系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墜亡。
嚴海英系遂廣遂西高速公司金橋收費站的收費員,公司為其安排的宿舍位于辦公樓的四樓。2018年8月31日事發當天是嚴海英上白班,10點46分時因其生理原因需上廁所并回宿舍換衣服,與同事臨時換崗,擬上廁所后返崗。但直到11點過仍未返崗,經派人尋找,在辦公樓后面空地上發現墜樓的嚴海英。經蓬溪縣公安局金橋派出所走訪調查、刑警大隊現場勘驗排除他殺,并出具證明“2018年8月31日11時許,金橋派出所接110指令稱:在金橋高速路出口遂廣遂西公司遂寧管理處一名叫嚴海英的女子墜樓身亡……”。從派出所的接警時間看,嚴海英墜亡事件是在10點46分至11點之間,這個時間段顯然屬于上班時間內。
二、嚴海英因工作原因墜亡,市人社局沒有證據證明嚴海英非因工作原因墜亡。
嚴海英是在其因生理原因需上廁所并回宿舍換衣服的過程中墜亡。《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三條規定,勞動者享有“獲得勞動安全衛生保護”的權利,“上廁所”是人的自然生理現象,更是人的基本權利,任何用人單位都應當為勞動者提供必要的勞動衛生條件,維護勞動者的基本權利。“上廁所”雖然是個人的生理現象,但這是人的必要的、合理的生理需要,與勞動者是否能夠正常工作密不可分。如果認為嚴海英“上廁所”僅僅是其個人生理需要的私事,與其本職工作無關,因而作出不予認定為工傷的決定,將與勞動法保護勞動者合法權利的基本原則相悖,也有悖于社會常理和倫理。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六條“職工符合本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的規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認定為工傷或者視同工傷:(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殘或者自殺的。”其中列舉的不應當認定為工傷的情形均是職工因自己重大過錯致傷、致殘、死亡的情形。行政訴訟中,被告負有法定的舉證責任,而本案中,市人社局沒有舉示任何證據證明嚴海英墜亡是因自己的重大過錯所致,也就是說市人社局不能證明嚴海英非因工作原因墜亡,因而不屬于應當認定為工傷的情形。
三、市人社局作出的遂市人社不認字(2019)40號《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以下簡稱40號《決定書》)程序嚴重違法。
《工傷保險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自受理工傷認定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工傷認定的決定,并書面通知申請工傷認定的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和該職工所在的單位”。本案中,原告于2018年9月18日向被告遞交了嚴海英因工墜亡的工傷認定申請,市人社局于2018年10月9日予以受理,然而直到2019年3月1日被告才作出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直到2019年9月12日才將結論送達給原告。市人社局逾期作出不予工傷認定結論后,又拖延半年才將結論送達原告,致使原告及嚴海英家屬的權利遲遲得不到救濟,嚴重違反了上述法律法規的規定,屬于程序嚴重違法。
綜上,嚴海英因工墜亡符合認定為工傷的規定,市人社局作出的40號《決定書》明顯錯誤,請依法予以撤銷。
市人社局辯稱:一、程序合法。市人社局于2018年9月18日收到遂廣遂西高速公司的工傷認定申請,同年10月9日正式受理,2019年1月14日向遂廣遂西高速公司送達舉證通知。結合調查取證相關情況,市人社局于2019年3月1日作出40號《決定書》,于同年9月12日送達;二、事實清楚。根據遂廣遂西高速公司提交的資料以及調查核實的情況,嚴海英系申請人單位收費員。2018年8月21日上午,嚴海英在公司管理處辦公樓高空墜亡;三、適用法律正確。嚴海英受到的傷害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認定工傷或者視同工傷情形,市人社局作出的40號《決定書》適用法律正確。綜上所述,市人社局作出的40號《決定書》程序合法、事實清楚、依據準確,請予以維持。
第三人蒲某3述稱,事發當天其不清楚當時的過程,認為嚴海英應當認定為工傷。
市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內所舉證據及所證明觀點如下:
1.40號《決定書》及送達回執;
2.舉證通知書及送達回執;
3.工傷認定申請書;
4.嚴海英身份證復印件;
5.遂廣遂西高速公司營業執照復印件。
以上1-5組證據,擬證明程序合法及主體適格。
6.嚴海英居民死亡醫學證明;
7.蒲某3書寫的不進行尸檢申請及原告遂廣遂西高速公司的書面情況說明;
8.嚴海英請假申請表及考勤表;
9.被告工作人員前往嚴海英墜亡的現場進行查看、調查記錄及拍攝的現場圖片;
10.被告市人社局對證人蔣某、馬某、謝某1、姜某1、陳某、胡某、姜某2的調查詢問筆錄及蓬溪縣公安局金橋派出所對證人馬某、陳某、姜某2、謝某2、胡某、楊某、蒲某3的詢問筆錄。
以上5-10組證據,擬證明事實清楚。
11.原告遂廣遂西高速公司與嚴海英于2015年12月24日簽訂的勞動合同,擬證明勞動關系成立。
遂廣遂西高速公司對市人社局出示的證據質證觀點是:對證據1的真實性無異議,對合法性有異議,認為認定、送達時間均反映出違反了《工傷認定條例》規定;對2-11號證據的三性均無異議,認為所有的證人證言都反映了嚴海英在上班期間在辦公樓地面死亡,但同時認為楊某的證言以及所有證人證言中說嚴海英有遺書的及其家庭關系如何的,都與本案沒有關聯性。
第三人蒲某3同意原告遂廣遂西高速公司的質證意見。
庭審中,遂廣遂西高速公司出示了以下證據:
1.40號《決定書》、送達回證,擬證明:嚴海英于2018年8月31日上班期間意外墜亡,原告于2018年9月18日向被告申請工傷認定,被告于2019年3月1日作出40號《決定書》;被告于同年9月12日向原告送達40號《決定書》;嚴海英墜亡地點為原告公司管理處辦公樓;
2.嚴海英死亡證明、蓬溪縣金橋派出所出具的證明,擬證明嚴海英墜樓死亡排除他殺;
3.原告與嚴海英簽訂的勞動合同及為嚴海英繳納的社保記錄,擬證明:原告與嚴海英之間存在勞動關系,原告為嚴海英繳納了工傷保險等社保;
4.金橋收費站2018年8月31日的班務日志及嚴海英出勤記錄,擬證明:嚴海英屬于收費組二班的組員,二班在2018年8月31日為白班,上班時間為9點至16點,嚴海英9點開始在1號車道收費亭收費;
5.嚴海英事發當天與其換崗的同事姜某2的證明書及其身份證復印件,擬證明:2018年8月31日嚴海英上白班,上班時間段是上午9點至下午16點。當天10點40分左右,因嚴海英需要上廁所,請姜某2臨時替崗;
6.嚴海英因上廁所與姜某2臨時換崗的視頻、墜亡前行蹤軌跡、視頻截圖,擬證明:2018年8月31日9點后,嚴海英在崗上白班;2018年8月31日10點40分左右,嚴海英因需要上廁所,與姜某2臨時換崗;嚴海英進入管理處辦公樓四樓寢室上廁所的軌跡;
7.相關類似案例判決書(四份),擬證明勞動者有獲得勞動安全的衛生的權利,任何用工單位或個人都應當為勞動者提供必要的勞動衛生條件,維護勞動者的基本權利。勞動者在日常工作中“上廁所”是其必要的、合理的生理需要,與勞動者的正常工作密不可分,應當受到法律的保護。工作場所不局限于工作崗位,以及滿足人體正常生理、生活需要的區域等。勞動者上廁所是正常生理需要,傷亡地點為公司辦公樓內,屬于工作場所的合理區域;
8.《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節錄;
9.《四川省高院關于審理工傷認定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節錄。
庭審中,遂廣遂西高速公司申請了證人姜某2出庭作證,姜某2主要證明其系嚴海英同事,在2018年8月31日上午十時左右上班期間與嚴海英換崗的事實。被告市人社局、第三人蒲某3均對此無異議。
市人社局對遂廣遂西高速公司出示的證據1-6號無異議,但認為達不到證明目的;認為證據7-9號不屬于證據范疇。
第三人蒲某3對遂廣遂西高速公司出示的證據無異議。
第三人蒲某3未出示證據。
經庭審質證,本院對原、被告所舉之證作如下確認:
市人社局所舉證據證明了受理、認定該工傷案件的程序及嚴海英于2018年8月31日上午在遂廣遂西高速公司綜合樓下地面上被發現死亡的事實,予以采信。市人社局及蒲某3均對遂廣遂西高速公司所舉證據1-6號無異議,予以采信。遂廣遂西高速公司所舉7-9號證據,不屬于法定證據范疇,不能作為證據使用。
本院根據上述有效證據及開庭審理情況,認定以下案件事實:
嚴海英生前系遂廣遂西高速公司金橋收費站收費員。為了方便工作,遂廣遂西高速公司在與金橋收費站相鄰的公司同一棟綜合樓第四層安排了職工宿舍。2018年8月31日,嚴海英上白班(上午9時至下午16時)。當日上午9時許,因嚴海英準備耍年休假,遂去到金橋收費站副站長胡某辦公室,找胡某簽批請假條后,又去管理處副處長陳某辦公室找其簽字。嗣后,嚴海英回到其收費崗位上班。10時許,其夫蒲某3接到嚴海英的視頻通話。嚴海英詢問蒲某3(同為原告公司職工)在干什么,蒲某3回復在裝房子后嚴海英掛了電話。10時45分左右,嚴海英稱要去上廁所,遂與同事姜某2換崗。10時57分左右,蒲某3接到嚴海英電話,嚴海英一邊打電話一邊哭,并向蒲某3交代了一些家里的情況。蒲某3詢問嚴海英原因,嚴海英告知蒲某3,其去請假時,領導誤會她裝病。蒲某3從通話中查覺嚴海英的狀況異常,遂在電話中告訴嚴海英馬上去找她。11時30分左右,蒲某3從遂寧河東新區去往遂廣遂西高速公司管理處,在單位伙食團和收費站均未找到嚴海英,于是發動嚴海英的同事幫忙尋找。嗣后,同事發現嚴海英在遂廣遂西高速公司管理處辦公樓后面的地面上躺著。報警后,公安民警和“120”救護車來到事發現場,確認嚴海英已死亡。
2018年9月18日,遂廣遂西高速公司向被告市人社局申請對嚴海英的死亡進行工傷認定。2019年3月1日,被告市人社局作出40號《決定書》,認定嚴海英的受傷情況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認定工傷或者視同工傷情形,決定不予認定或者視同工傷。同年9月12日,市人社局向原告遂廣遂西高速公司送達該40號《決定書》,原告遂廣遂西高速公司遂向本院提起訴訟。
另查明,公安民警在嚴海英居住的宿舍內發現了嚴海英手寫的一份便條(經公安民警請蒲某3辯認,蒲某3確認為嚴海英手寫字跡),其大意表達了家庭關系不和睦、生活壓力大及死亡不可怕等內容。
還查明,市人社局于2018年10月9日受理原告遂廣遂西高速公司對嚴海英的工傷認定申請,2019年3月1日方作出40號《決定書》且于同年9月12日向原告送達,已超過《工傷認定辦法》第十八條“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自受理工傷認定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工傷認定決定,出具《認定工傷決定書》或者《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規定的法定期限
判決結果
撤銷被告遂寧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作出的遂市人社不認字(2019)40號《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并限定在法定期限內重新作出行政行為。
本案案件受理費50元,由被告遂寧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本判決書之日起15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四川省遂寧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長余彥
人民陪審員何艷妮
人民陪審員伍碧玉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七日
書記員張峻豪
判決日期
2020-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