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甘肅倬鑄機械設備租賃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甘肅倬鑄公司)與被告蘭州佳琪偉業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蘭州佳琪公司)、魏公佳、甘肅新天億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甘肅新天億公司)勞務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30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甘肅倬鑄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吳振文、被告蘭州佳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朱津輝、被告甘肅新天億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趙瑞霞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魏公佳經本院傳票依法傳喚后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甘肅倬鑄機械設備租賃有限公司與蘭州佳琪偉業建筑有限公司、魏公佳勞務合同糾紛一審民事裁定書
案號:(2021)甘0122民初644號
判決日期:2021-08-20
法院:皋蘭縣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原告甘肅倬鑄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人工費及設備使用費共計71415元;2.請求判令被告支付利息8926元(自2018年10月1計算至2020年11月31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以上兩項合計80341元;3.請求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事實與理由:2018年5月份,第一被告蘭州佳琪公司分包了由第三被告甘肅新天億公司中標的甘肅省高速公路張掖市服務區污水處理廠項目。同時,第一被告與原告達成使用設備的口頭協議,后原告就按照第一被告要求安排人員及設備進行施工。完成工程后,原告與第一被告法人魏公佳進行了結算,并口頭承諾在一月內付款,但時至今日經原告多次催要該款項,三被告一直未予支付。原告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特提起訴訟。
被告蘭州佳琪公司與魏公佳共同辯稱:原告訴訟主體不適格。2018年,蘭州佳琪公司分包的高速公路張掖服務區污水處理土建項目進行施工,該公司法人魏公佳通過朋友認識吳振文,雙方口頭約定使用吳振文的設備,并約定租用挖掘機三天(每天1800元),租用裝載機一天(700元)以及人工費1200元。施工結束后,魏公佳及蘭州佳琪公司支付施工費3000元。魏公佳及其蘭州佳琪公司僅和吳振文口頭約定租賃設備施工,和甘肅倬鑄公司沒有任何合同關系,原告屬訴訟主體不當。
被告甘肅新天億公司辯稱:1.本案系租賃合同糾紛,并非勞務合同糾紛,根據合同相對性原則,甘肅新天億公司并非合同主體,不應承擔付款責任。2.甘肅新天億公司將案涉項目分包給具有施工資質的蘭州佳琪公司施工,并向其足額支付了相應工程款,不存在任何拖欠,原告要求甘肅新天億公司承擔付款中責任沒有任何依據
判決結果
駁回原告甘肅倬鑄機械設備租賃有限公司的起訴。
案件受理費已減半收取計904元,退還甘肅倬鑄機械設備租賃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甘肅省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白種明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胡吉娟
判決日期
2021-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