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甘肅新天億環保工程有限公司與被告胡永生居間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甘肅新天億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李勇到庭參加訴訟,被告胡永生經公告送達開庭傳票,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甘肅新天億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和胡永生居間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7)甘0102民初2438號
判決日期:2017-12-25
法院:蘭州市城關區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情況
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返還400000元并承擔逾期付款損失33427.33元(暫計算至2017年4月30日),至還清之日;2、由被告承擔訴訟費。事實和理由:2015年9月9日,其司與被告簽訂工程居間合同,約定被告就金昌市雙灣鎮污水處理及管網工程項目,引薦其司與項目建設單位洽談,最終促成其司與建設單位簽訂承包施工合同,居間費400000元,如居間不成功,被告返還上述費用。后被告居間未成功,也未返還相關款項。
被告胡永生未作答辯也未提交書面答辯狀。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原告提供的證據:1.胡永生戶籍證明;2.工程居間合同;3.蘭州銀行網上銀行電子回單;4.蘭州銀行記賬憑證;5.雙灣鎮污水處理廠建設項目中標公示,交易編碼:JC160623862。原告所舉上述證據經庭審出示,被告胡永生未到庭質證,應視為其自動放棄質證權利,本院經審查認為,上述證據內容真實、來源合法,證據間能相互鏈接印證且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六十四條、第六十六條之規定,對其相應證明力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事實認定的意見及理由:2015年9月9日,原告與被告簽訂主要內容為被告接受原告委托,就金昌市雙灣鎮污水處理及管網工程項目,引薦原告與項目建設單位直接洽談,提供關于該工程項目的重要信息,最終促成原告與建設單位簽訂該工程項目的專業承包施工合同;居間成功是指完成本條所列全部委托事項,原告與建設單位未簽訂書面的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僅為原告提供信息,或為原告提供的聯絡、協助、撮合等服務的,均視為委托事項未完成;本項目居間費用為工程施工合同金額的8%,原告在本合同簽訂后支付400000元作為商務費用,居間不成功,被告應在該工程項目投保結束后15天內全額返還上述商務費用;本合同簽字生效后,如果至2015年10月30日,被告仍未完成居間任務的,本合同自動終止的工程居間合同。合同簽訂后的次日,原告通過蘭州銀行網上銀行向被告支付居間費400000元。2016年7月15日,雙灣鎮污水處理廠建設項目工程由上海立昌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中標
判決結果
一、被告胡永生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返還原告甘肅新天億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居間費400000元;償付占用期間的利息損失7559.62元(2015年11月16日至2017年4月30日)。
二、駁回原告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7801元,原告負擔465.58元,被告負擔7335.42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甘肅省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長陳暉
審判員張世華
人民陪審員廖艷鴻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三日
書記員喬寧寧
判決日期
2017-12-25